(2014)合法民初字第0148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胡中英与谢少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中英,谢少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法民初字第01487号原告胡中英,女,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陈仕超,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谢少梅,女,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胡中英与被告谢少梅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文智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中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仕超,被告谢少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中英诉称,2012年11月18日晚22点30分许,原告在煮猪食时,被告突然从灶屋门进来,不问原由就给原告两个耳光,拖原告在地坝用竹爬棒打,后还不解恨,又随手抓起放在屋檐下的扁担朝原告头部猛击3下,最后把原告打昏在地。原告丈夫得知后,从床上起来下楼给110打电话、110指挥中心把人送到医院,原告被送到合川区三庙中心医院,院方见原告不断呕吐,认为病情严重不予接受入院,又将原告送到合川区人民医院急救中心,在合川人民医院急救室观察治疗7天,共花费医药费4490.83元,村卫生室续医费523.20元,交通费146.50元。事后经古楼派出所调解无果。故2014年2月18日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医药费5014.03元、交通费146.50元、误工费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683.73元。被告谢少梅辩称,原告所称不属实,我没有打过她。是因为我妈妈种了些谷子,喊她管理下她的鸭子,她就跟我妈妈吵架,她老公还把我妈妈的鸡打死完了,原告是我的嫂子,我是在她家的地坝喊她,根本都没有进她的屋,我喊她嫂嫂,我们是一辈的,喊她不要这样跟我妈妈这样吵,她就跟我吵起来了,他们两口子就把我打了一顿,我左手半个月抬不起来。脚和身上都受了伤的,我在卫生院拿的药,没有进医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胡中英与被告谢少梅的母亲因农业劳作发生争吵。2012年11月18日晚22时30分许,被告谢少梅到原告胡中英家地坝找原告理论,解决原告与被告母亲之前的纠纷。在此过程中,原、被告发生争吵并相互抓扯,造成双方受伤的结果。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11月19日至2012年11月26日在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急救中心门诊治疗,诊断为:1、头部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共产生医疗费3421.13元。出院建议:1、注意休养;2、门诊随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合川区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处方笺、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载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将原告致伤,其行为是错误的,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在此纠纷中不冷静,与被告发生口角并抓扯,致双方受伤,其行为也是错误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纠纷经过和双方实际过错大小,本院认定原、被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同等责任。故胡中英请求的各项费用及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医疗费应包括挂号费、检查费、诊治费、医药费等治疗费用。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在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的医疗发票、门诊病历及部分处方笺,被告虽对医疗费的合理性、必要性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的医疗发票予以认可。本案中,原告提供村卫生室的门诊医药费收据,但未提供相关的病历或者处方,故本院对村卫生室的门诊医药费收据不予认可。因此,本院认可的医疗费为19日医疗费857.59元、20日医疗费405.57元、21日医疗费285.88元、22日医疗费616.47元、23日医疗费361.04元、24日医疗费312.47元、25日医疗费308.97元、26日医疗费273.14元,共计3421.13元。2、交通费。原告提供的有效交通发票总金额为46.5元,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主张100元。3、误工费。本案中,原告年龄已满55岁,在审理过程中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相关人员的劳动情况、收入情况等,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抚慰金。对原告要求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也不予主张。综上,本案原告应得到主张的费用有:医疗费3421.13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521.13元。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故上述款项应由被告谢少梅赔偿1760.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少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给原告胡中英医疗费、交通费等合计3521.13元的50%,即1760.57元。原告胡中英的其它损失由其自负。二、驳回原告胡中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缴纳200元,由原告胡中英负担100元,由被告谢少梅负担100元,此款限双方当事人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文智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明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