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法民初字第0323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彭法民初字第03235号原告王某某,女,1981年08月0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志红,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郑某甲,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谢再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汪朝顺、罗贵英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并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志红经本院传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月份登记结婚,并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原、被告结婚后生育两子女即长女郑某乙、次子郑某丙,其中次子郑某丙是智障儿童。近几年由于家庭琐事及性格不和等多种原因,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渐恶化,最终彻底破裂。原告王某某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女儿郑某乙由原告抚养;三、儿子郑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郑某甲辩称:被告郑某甲不愿意离婚,理由如下:一、原告王某某诉称事实不属实,被告郑某甲没有恶习,并愿意主动担负家庭责任;二、子女尚年幼,其中次子郑某丙是智障儿童,更需要家庭的呵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5日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保家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3年11月18日生育长女郑某乙,于2007年7月18日生育次子郑某丙,其中次子郑某丙是智障儿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甲因家庭琐事、子女抚养经济问题等诸多原因,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原告王某某曾于2012年、2013年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因给予一定考验期和被告郑某甲下落不明为由撤回起诉,本院皆予以准许。因被告郑某甲外出务工,无法与其联系,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登报公告送达,被告郑某甲打工回来并于2014年2月17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因工作原因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代理人刘志红代为出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本案中原告王某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正常表达意思,应当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原告王某某因工作原因经本院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依照前述法规,本案中原告王某某的起诉按照撤诉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某预交120元),公告费1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再守人民陪审员 汪朝顺人民陪审员 罗贵英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甘小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