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姑苏刑二初字第0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盛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刑二初字第010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刘学龙,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4)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由于案件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玉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学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盛某某在嫖娼后趁被害人洗澡之机,窃得被害人价值人民币4018元的苹果牌Iphone5手机1部。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某某秘密窃取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盛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盛某某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窃赃物已追回,系初犯,社会危害性小,主观恶性小,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盛某某伙同他人事先通过微信联系,与被害人李某某在苏州市姑苏区石路某旅社进行卖淫嫖娼。事后,被告人盛某某趁被害人李某某洗澡之机,窃得被害人李某某放在房间里价值人民币4018元的苹果牌Iphone5手机1部,窃后销赃。案发后,被告人盛某某于2013年11月2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窃手机由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还被害人,被告人盛某某退出销赃款并已发还手机购买者。2013年11月27日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因嫖娼对被告人盛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某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薛某、洪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窃手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手机交易登记单、公安机关案发经过及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资料,价格鉴证结论书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盛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量刑情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盛某某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好,被窃赃物已追回,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但社会危害性小、主观恶性小、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基于上述法律条款,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3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27日羁押的8日折抵计入刑期,刑期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玮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