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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麻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贵州全成林木发展有限公司诉周道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全成林木发展有限公司,周道X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麻民初字第199号原告贵州全成林木发展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台江县台盘工业园区大营坡顶。法定代表人冀玉栋,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明,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清亮,系贵州全成林木发展有限公司厂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周道X,男,汉族,1983年11月10日生,身份证号码XX,住贵州省麻江县谷硐镇。委托代理人兰方明,麻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贵州全成林木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木公司)诉与被告周道X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礼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木公司委托代理人严明、杨清亮,被告周道X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方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5日应聘于原告公司,从事货车驾驶员工作。2013年1月30日,被告在驾驶原告贵H162**号货车行驶在贵阳高速时,与一辆凌志牌小轿车相撞,经交警现场认定为被告操作失误负交通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公司垫付对方赔偿费2600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代付赔偿款。2012年5月23日,被告在运输原告木材时,因未按照原告公司规章制度检查相关证件是否齐全,在未携带相关证件的情况下发车,被黔东南州林业局处罚没收杉木13.4254立方米,后原告向黔东南州林业局缴纳罚金70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违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现原告依法向被告提起追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26000.00元,支付原告杉木罚款7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应聘人员登记表、入职申请表、驾驶证、身份证,拟证明被告应聘为原告公司大货车驾驶员;证据三、林业行政处罚收据、缴费收据,植物检疫证书,拟证明被告违反公司规定,导致杉木被黔东南州木材检查站罚没,缴纳罚款7000.00元;证据四、《经过》一份,拟证明在2013年1月30日被告驾驶原告货车在贵阳高速发生交通事故,因系被告全责,原告垫付赔偿费26000.00元;证据五、车辆管理制度,拟证明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公司有权对雇员进行追偿。被告辨称:发生交通事故是对方车辆撞到我驾驶车辆的后侧面,出事故后我跟公司汇报,双方协商后公司同意赔偿对方26000.00元,当我回到公司后,公司负责人要求我写一个经过说明,说是便于做账。2012年5月23日,运输木材被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木材检查站罚款不是我驾驶的车辆,当时我在凯里,是公司叫我过去代为处理这件事,才有在林业行政处罚罚没实物收据上签名的情况。综上,两起事件跟我无关,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基本信息和主体资格。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对证据的质证、认证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月5日,被告周道X应聘成为原告林木公司的驾驶员,且一直从事驾驶工作,直到2013年4月15日后离开原告公司。工作期间,2013年1月30日,被告驾驶原告公司车辆运输木材在贵阳高速路段与一辆小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双方协商后由原告赔偿对方26000.00元,且该款由公司人员谭强先行垫付。同年2月7日,被告回到公司并出具书面《经过》,该《经过》记载内容为:“车辆出事经过,在2013年1月30日,我在贵阳高速路上出事故,和一辆小车相撞,经交警现场判断是我公司车辆全责,经双方协商,公司赔偿对方(¥26000.00)元整贰万陆仟元整,一次性付清,款由公司谭强先垫付。经过人:周道X”。事后,原告公司根据公司制度对被告扣罚奖金600.00元。2012年5月23日,原告公司驾驶员熊明科驾驶车辆运输木材至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木材检查站被查处,公司通知在凯里的被告周道X前去处理该事宜,木材检查站决定处以7000.00元的罚款,由被告在林业行政处罚罚没实物收据上签名。另查明,原告公司有专门车队负责人对车辆证件、车辆安全情况检查后才准许驾驶员发车运输木材,且有由谁驾驶谁负责的公司管理规定。现原告方以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违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由提起追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26000.00元,支付原告杉木罚款7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周道X作为原告公司驾驶员期间,在运输木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虽有原告公司车辆负全责的自述,但没有交通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法说明是被告操作不当或是车况安全问题导致事故发生,不能推定被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有其他合理怀疑的情形存在。况且原告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故原告公司对被告追偿交通事故垫付的赔偿款26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公司起诉被告要求支付木材被罚款7000.00元的请求,因造成此次被罚款的行为人并非本案被告周道X而是原告公司其他驾驶人员,其只是作为公司人员代为办理处罚事宜,对此事件没有承担责任的义务,故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贵州全成林木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00元,减半收取310.00元,由原告贵州全成林木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礼   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欧阳嘉丽(实习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