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刑执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管忞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管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南刑执字第585号罪犯管忞,男,1990年11月18日出生于光泽县,汉族,住光泽县。现在武夷山监狱第五监区十四分监区服刑。光泽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光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管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3年9月入监。执行机关武夷山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4年3月1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管忞在考核期内,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及《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服从分配,能保质保量和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罪犯考核自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累计获达标分0.6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考核奖惩汇总表,学习成绩单,月考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累计达标分0.6分,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管忞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利党审 判 员  孙建忠代理审判员  周黎敏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