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射民初字第014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成国珍与潘其清、刘慧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民初字第0142号原告成国珍。委托代理人张洪祥。被告潘其清。被告刘慧萍。原告成国珍与被告潘其清、刘慧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晓东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国珍、委托代理人张洪祥及被告潘其清、刘慧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国珍诉称:从2009年7月2日至2012年8月1日,被告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计232700元,约定年利率20%,每半年结息一次。后于2012年7月1日及2013年10月8日两次与原告结息,分别列下条据计56400元。而被告仅向原告归还77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281400元。原告成国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年7月2日,被告潘其清、刘慧萍出具的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仅借到成国珍人民币5万元,时间一年从2009年7月2日至2010年7月1日。年利息20%,每半年结算利息一次5000元。2、2011年2月11日,被告潘其清出具的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成国珍人民币10万元。年息20%,半年付一次1万元,时间一年,从2011年2月11日至2012年2月10日。3、2012年1月21日,被告潘其清、刘慧萍出具的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成国珍现金5万元,时间一年,利息20%,利息每半年结算一次。4、2012年7月1日,被告潘其清出具的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成国珍2万元,年息20%。5、2012年8月1日,被告潘其清出具的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成国珍32700元,还款日期2012年10月30日(从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月10日利息已结0.48万元),到2013年4月9日还清。6、2013年10月8日,被告潘其清出具的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成国珍36400元,年息20%。上述六份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7、2013年10月8日,被告潘其清、刘慧萍出具的承诺书一张。主要内容为:我从1013年10月26日起每月还成国珍5000元。直至还清为止。绝无假言。证明原告成国珍向被告潘其清、刘慧萍催要过借款。被告潘其清辩称,借原告成国珍钱是事实,本息共计281400元也是事实。我现在经济比较困难,打算以后慢慢归还。被告潘其清未提交证据。被告刘慧萍辩称,我只知道潘其清借原告成国珍5万元,其余的钱不是用于家庭生活的,我不应该承担归还责任。被告成国珍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3年10月17日,婚姻登记部门出具的离婚证一张。质证时,被告潘其清对原告成国珍及被告刘慧萍提交的证据未提异议;被告刘慧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表示认可,对证据3表示记不清楚是否是其本人签的字。原告成国珍对被告刘慧萍提交的证据未提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成国珍及被告刘慧萍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日及2012年1月21日,被告潘其清、刘慧萍向原告成国珍向出具了各5万元的借条两张。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20%,利息每半年结算一次。2011年2月11日及同年8月1日,被告潘其清又分别向原告成国珍借款10万元和3万元,约定年利率为20%,借款10万元的还款期限为一年、借款3万元的还款期限为三个月。期间,原告成国珍与被告潘其清在2012年7月1日及次年1月10日结算了共22700元的利息。2013年10月8日,原告成国珍又与被告潘其清结算了36400元的利息。同日,被告潘其清、刘慧萍向原告成国珍承诺每月归还5000元。被告潘其清在向原告成国珍借款期间共向原告成国珍归还了7700元的利息。2014年2月10日,原告成国珍诉至本院。另查,被告潘其清、刘慧萍原是夫妻关系,两人于2013年10月17日在婚姻登记部门协议离婚。本院认为,1、原告成国珍与被告潘其清以及被告刘慧萍之间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2、被告潘其清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未按约定向原告成国珍返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成国珍要求被告潘其清偿还借款本息281400(本金23万元、利息51400元)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刘慧萍虽然在2013年10月17日与被告潘其清离婚,但被告潘其清向原告成国珍的借款均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慧萍应当与被告潘其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4、对于被告刘慧萍提出的被告潘其清向原告成国珍借款的大部分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刘慧萍在本案审理中,既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成国珍与被告潘其清约定该借款为潘其清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潘其清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故其该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其清、刘慧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国珍返还借款本金23万元、承担利息51400元,合计28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521元,减半收取2760.50元,由被告潘其清、刘慧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21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收入汇缴专户)。审判长  徐晓东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爱霞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