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0246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乔凤民与李兵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凤民,李兵华,瓮增良,北京祥飞顺达科技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02465号原告乔凤民,男,1977年3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沙莎,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兵华,男,1985年11月27日出生。被告瓮增良,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被告北京祥飞顺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西辛峰村76号。法定代表人张海华,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王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云,女,1974年1月2日出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乔凤民与被告李兵华、瓮增良、北京祥飞顺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飞顺达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凤民的委托代理人沙莎,被告李兵华,被告瓮增良,被告祥飞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海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凤民诉称:2013年6月2日16时50分,被告李兵华驾驶祥飞顺达公司所有的车辆(京AG91**)由东向西行驶至昌平区北清路北京华文学院处时将原告撞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兵华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李兵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进行治疗,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肱外髁骨折等。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终身伤残,由此产生的后遗症必然会给原告的生活带来巨大痛苦。时至今日,原告仍无法独立生活,需要家人必要的护理。被告拒绝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69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270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鉴定费2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450.60元、误工费21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1365元,共计206510.24元;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其他被告连带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兵华辩称:我与瓮增良是雇佣关系,我只是雇员。被告瓮增良辩称:李兵华是我的雇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李兵华驾驶的车辆系挂靠在祥飞顺达公司名下。被告祥飞顺达公司辩称:李兵华驾驶的车辆挂靠在我公司。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16时50分,在昌平区北清路北京华文学院门前处,被告李兵华驾驶厢式货车(京AG91**)与乔凤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乔凤民受伤,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李兵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乔凤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北京市延庆县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1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肱骨外髁骨折、软组织挫伤等。医嘱建议原告需休息至2014年2月1日。原告住院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54694.64元、住院期间7天的护理费700元。原告育有一子乔x。原告本人系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工作生活在北京城镇地区。原告为处理此次事故,另行支付车辆清理费、停车费285元。另查,被告李兵华系被告瓮增良的雇员,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李兵华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祥飞顺达公司名下。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另为肇事车辆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在未考虑责任划分的情况下本院核实确认为:医疗费5469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630元(21天*30元/天)、护理费6706.67元(60天-7天=53天*3400元/月/30天+已付700元)、残疾赔偿金86163.3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225.30元)、鉴定费2250元、误工费12748.27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1365元,共计171057.8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清单、护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雇佣协议、清理费及停车费发票、证明、银行明细对账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中,李兵华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兵华系在为瓮增良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驾驶的车辆挂靠在祥飞顺达公司名下,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考虑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由被告李兵华的雇主瓮增良及祥飞顺达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上述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瓮增良及祥飞顺达公司予以赔偿。原告本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在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支付护理费1800元,但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护理期为60天。原告本人虽为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工作生活在北京城镇地区,可以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子的生活费按照一人扶养计算,缺乏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误工证明及银行明细对账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定残日后的误工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需要酌情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中的车辆损失及眼镜损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其定损金额1080元予以赔偿,原告亦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的自费药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乔凤民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一千三百六十五元,共计十二万一千三百六十五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乔凤民各项经济损失一万四千二百三十二元八角六分。三、驳回原告乔凤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九十九元,由原告乔凤民负担一千六百四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瓮增良、被告祥飞顺达公司负担五百五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原告负担一千五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瓮增良、被告祥飞顺达公司负担六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思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