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秀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蔡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秀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80年11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莆田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吴碧霞、黄国贤,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吴碧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9日,被告人蔡某某、同案犯魏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均已判刑)及同案人“和尚”(另案处理)等载客私家车司机,在得知同案人“眼镜”(另案处理)被运管站钓鱼执法一事后,共同商议要教训钓鱼执法人员。同日,被害人郑某某、赵某某到私家车停靠的地方乘车,被告人蔡某某、同案犯魏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及同案人“和尚”、“眼镜”等人怀疑被害人郑某某、赵某某是运管站钓鱼人员,便由同案犯魏某某驾车载两人先行,同案人“和尚”驾车载被告人蔡某某、同案犯陈某甲、陈某乙及同案人“眼镜”跟在车后,在靠近火车站安置房处,同案犯魏某某将车停下,同案人“和尚”亦将车停下,同案犯魏某某、陈某乙将被害人郑某某、赵某某拉下车,并伙同被告人蔡某某、同案犯陈某甲、同案人“和尚”、“眼镜”包围被害人郑某某、赵某某,质问两人是否为运管站的钓鱼执法人员,遭到两人否认后,同案犯魏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郑某某的胸部和肩部,同案犯陈某乙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郑某某的脸部。同案人“眼镜”看管被害人赵某某,被告人蔡某某、同案犯陈某甲、同案人“和尚”到车上翻被害人郑某某的行李箱,后将被害人郑某某的行李箱扔到路边。被害人郑某某被殴打后逃向附近的龙眼树林中,被害人赵某某也乘机逃跑去报警。被害人郑某某被同案犯陈某乙、同案人“和尚”抓住,并被捆绑在附近宫庙前一电线杆下,遭到同案犯魏某某等人殴打。被告人蔡某某等人在一旁看守,防止被害人郑某某逃跑。因担心被发现,被告人蔡某某与同案犯魏某某、陈某甲、同案人“和尚”等人将被害人郑某某转移到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刘厝村与荔城区黄石镇横塘村交界处的一个采石场继续控制,并要求被告人郑某某归还被钓鱼执法的罚款,因被害人郑某某身上没钱亦无法联系其家人而未得逞。之后,被告人蔡某某等人因担心警察过来而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蔡某某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抓获。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某的亲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郑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郑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某、赵某某的陈述,同案犯魏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及照片,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辩护人提供的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捆绑、殴打被害人的情节,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莆田市秀屿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成立。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亲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郑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本案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应从重处罚,故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宋 敏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丽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