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767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雷宇与严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宇,严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7677号原告雷宇。被告严韬。原告雷宇诉被告严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严韬去向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并于2013年12月14日公告向其送达相关的诉讼文件,公告期间被告严韬未到庭应诉。公告期限届满,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宇诉称,被告严韬于2012年12月13日向原告雷宇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约定按照银行5年定��2倍利率支付利息。后被告严韬未能如期偿还借款,虽经催收未果,原告雷宇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严韬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严韬未到庭应诉,也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被告严韬向原告雷宇出具《借条》载明,“现借到雷雨(雷宇)现金20000元,一个月归还”等内容。后因被告严韬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原告雷宇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严韬向原告雷宇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依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对原告雷宇要求被告严韬归还尚未清结的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原告雷宇主张的利息,虽《借条》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但被告严韬逾期还款的事实确实给原告雷宇造成一定损失,故被���严韬应当支付原告雷宇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并从2013年1月14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雷宇偿还借款2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4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10元,由被告严韬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雷宇预交,被告严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并付给雷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虹人民陪审员 刘蓉丽人民陪审员 巫翼常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晓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