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罗法执一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鹏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曾昭龙合同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鹏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曾昭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深罗法执一字第652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鹏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5016号京基一百大厦A座10楼1001。法定代表人丹羽秀树,董事长被执行人曾昭龙,男,汉族,1988年5月23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湖南省洪江市冻青坪**号。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曾昭龙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曾昭龙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向国土、车管、银行、证券、工商等部门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海彪审 判 员 郝江山代理审判员 辛 波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宸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