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377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郑凤林与吴云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凤林,吴云燕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3779号原告郑凤林,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庞嘉靖,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云燕,女,1982年7月12日出生。原告郑凤林与被告吴云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殷超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孙春霞、孙宝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凤林之委托代理人庞嘉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云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凤林诉称:2012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金汉绿港家园的X室房屋租给原告经营使用。租期4年,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8日止。后因原告发现合同标的的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使用,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商铺租赁合同》。现因原告与被告就解除上述合同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5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解除;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云燕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原告郑凤林与被告吴云燕的委托代理人李颖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吴云燕(甲方)向郑凤林(乙方)出租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金汉绿港家园X室房屋共其使用,面积186.14平方米。甲方于2013年3月28日前向乙方交付物业,租赁期限为4年,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8日。双方约定的租金价格为2.3元每天每平米(含物业管理费与空调使用费)。乙方承诺按照押2付3的方式支付租金。乙方需于2013年3月29日前向甲方支付第一笔租金合计38531元,逾期5日未支付,本合同���动终止。双方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吴云燕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租赁房屋。原告郑凤林经多次尝试,均未能与被告吴云燕取得联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商铺租赁合同、委托书、特快专递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云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吴云燕未能如约交付租赁房屋,致使原告郑凤林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吴云燕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郑凤林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郑凤林与被告吴云燕于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郑凤林负担(已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吴云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殷 超人民陪审员 孙春霞人民陪审员 孙宝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西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