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法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法刑初字第0009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奉节县人,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3年11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奉节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耀波,重庆聚焦律师事务所律师。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耀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邱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重庆市奉节县某废品收购站内,明知彭某某、冉某(另案处理)所卖的摩托车、柴油系盗窃所得,仍以低价收购。1、2013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邱某某在其废品收购站内,明知彭某某所卖的摩托车是赃物,仍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后将该摩托车切割,以废铁的形式出售。2、2013年8月26日,彭某某、冉某取走事先寄放在邱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里的胶桶、胶管等作案工具,窜至奉节县某某村至某某镇一带,将停放在路旁的4辆东风汽车里的约600斤柴油盗走。其后被告人邱某某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将上述赃物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2614元。3、2013年9月6日凌晨,彭某某、冉某取走事先寄放在被告人邱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里的胶桶、胶管,窜至奉节县白帝城风景区管委会某工地,将停放在此的一辆挖机里的约400斤柴油盗走。其后被告人邱某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上述赃物予以收购。4、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彭某某取走事先寄放在被告人邱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里的胶桶、胶管,盗窃了奉节县永安镇两辆油罐车里的约400斤柴油。其后被告人邱某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上述赃物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743元。(二)盗窃罪2013年8月的一天凌晨,彭某某、冉某为盗窃铁扣件,与被告人邱某某约定好运输赃物、销赃价格事宜,彭某某、冉某窜至奉节县白帝镇某工地,盗走铁扣件460个,由被告人邱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将其运回废品收购站。其后,被告人邱某某以每个3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彭某某、冉某另付给邱某某运费人民币280元。经鉴定,被盗铁扣件价值人民币2530元。公诉机关根据以上事实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明知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与彭某某、冉某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5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与彭某某、冉某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其在盗窃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邱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邱某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邱某某已退赔被害人姜某某被盗扣件(鉴定价值)人民币253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以下证据证实:1、文书卷材料;2、现场图、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营业执照、户口证明;3、证人曾某某、毛某、童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胡某甲、王某某、郑某某、邹某某、胡某乙、冉某某、姜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及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证采信。被告人的辩护人向本院举示的收条、谅解书以及证明及请求书各一份,公诉机关质证认为对收条及谅解书要求核实其真实性,认为证明及请求书与本案犯罪事实并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举示的收条及谅解书,证实本案被告人盗窃所涉赃款已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予以认证采信。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向本院举示的证明及请求书,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但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时被告人邱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人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邱某某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及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且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已退赔其所盗赃物,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并取得被害方谅解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涛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