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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民二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原告╳银行与被告刘╳、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银行,刘X,韦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二初字第425号原告X银行法定代表人莫X。委托代理人候X。被告刘X被告韦X。原告X银行与被告刘X、韦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成三担任审判长,人民���审员邱禄兴、翁庆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莫积凤担任记录。原告X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候X,被告韦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银行诉称,2010年11月11日,被告刘X因用于屠宰经营向原告借款9000元,借款时双方签定了《农村合作银行小额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0.008%,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不还清的,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裁明利率加罚50%计收利息,不按期偿还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被告韦X作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人在贷款合同上签字。虽然被告刘X于2011年11月15日归还了贷款本金4075.02元及利息1035.55元,但尚欠借款本金4924.98元及利息未归还。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还尚欠贷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刘X、韦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24.98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按双方借款时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从2011年11月21日起计算);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公告费700元。原告X银行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书1份,证明二被告于2010年11月11日向原告提出了贷款申请的事实;2、《农村合作银行小额贷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定贷款合同的事实;3、借据1份,证明原告按约于2010年11月11日向被告刘X发放贷款9000元的事实;4、贷款催收通知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向二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被告刘X没有进行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韦X答辩称,贷款是其母亲刘X所借,对原告的请求没有异议,将尽力通知其母亲刘X归还贷款。被告韦X在法庭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韦X对原告所提交的4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4项证据,被告韦X对其无异议,被告刘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4项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1月11日,被告刘X因屠宰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9000元,借款时原告与被告刘X签定了《农村合作银行小额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年利率10.008%,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不还清的,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裁明利率加罚50%计收利息,不按期偿还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被告韦X作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人在贷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后,被告刘X归还了借款本金4075.02元及1035.55元利息(2011年11月20日以前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4924.98元及2011年11月20日以后的利息一直未偿还。原告向二被告催还贷款无果,遂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刘X与被告韦X系母子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刘X向原告X银行借款9000元,有被告刘X在借款时出具的借款申请书、与原告所订立的《农村合作银行小额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为凭,该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韦X在其母亲即被告刘X向原告借款时,在贷款合同上作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人签字,因而被告韦X应与被告刘X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刘X、韦X在向原告借款后,虽然归还了借款本金4075.02元及利息1035.68元,但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24.98元及利息未按期归还,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X、韦X共同偿还原告X银行借款本金4924.98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从2011年11月2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刘X、韦X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成三人民陪审员  邱禄兴人民��审员翁庆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莫积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