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遂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遂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2年1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顶山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4月1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1年8月15日到遂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外逃。2013年8月22日被遂平县公安局上网追逃,同年10月2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抓获后寄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2013年11月5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3)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13日,被告人张某伙同两名女子(二人身份不详,一名自称王艳,一名自称王钢会)来到遂平县,预谋利用婚姻骗取他人钱财。被告人张某与遂平县的王某某(已判刑)联系寻找作案目标,王某某又联系到赵某某、郑某某(均已判刑)让二人帮忙寻找作案目标。2007年6月15日,被告人张某伙同赵某某、王某某、郑某某以将“王艳”嫁给遂平县槐树乡槐树村男青年张金岭为妻的名义,骗走张家现金13000元,后“王艳”伺机逃跑,赃款伙分,被告人张某分得赃款4000元挥霍。2007年6月16日,被告人张某伙同赵某某、王某某。郑焕保以将“王钢会”嫁给遂平县嵖岈山乡竹园村男青年赵连奇为妻的名义,骗走赵家现金10000元,后“王钢会”伺机逃跑,赃款伙分,被告人张某分得赃款600元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赵某某、王某某、郑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赵某某、孙某某、张某、张某甲、赵某某、候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撤销表,本院(2007)遂少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投案证明,抓获经过,寄押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2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张某结伙他人共同实施诈骗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张某与其他同案人相互配合,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丽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颜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