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月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杨龙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月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龙,男,1979年XX月XX日生,(略)。曾因盗窃,2007年2月23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治安拘留十天。曾因犯盗窃罪,2009年10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赣鹰月检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龙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晓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杨龙在中铁十一局桥梁有限公司大院内,将八块摆放在院内的铁路枕木处的钢轨铁板盗走。后将八块钢轨铁板卖给一收废品的男子,得款40余元。经鉴定,被盗钢轨铁板价值人民币483元。次日,杨龙在中铁十一局桥梁有限公司大院内,将大院一仓库旁一台混泥土布料机上的电动机、齿轮油泵拆下,并将电动机、齿轮油泵藏在离盗窃现场一百五十余米的草丛中,准备离开时被该公司员工周某发现其形迹可疑,周某遂上前进行盘问,杨龙当即承认了其盗窃的事实,并带着周某取获了藏匿的电动机、齿轮油泵等赃物。之后,周某将杨龙带至保安室并电话报警。经鉴定,被盗电动机、齿轮油泵价值人民币分别为4479元、3708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入杨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新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以上事实,被告人杨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铁十一局集团桥梁有限公司报案材料、单据粘贴单、指认现场等照片、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本院(2009)月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及鹰潭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证人周XX、陈XX的证言;鹰潭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杨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价值人民币86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盗窃两次,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杨龙的盗窃行为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但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第二起盗窃未给被害单位造成损失,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杨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玲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程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