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穴民初字第0138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范文辉诉紫金财保湖北公司、阮永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穴民初字第01381号原告:范文辉,务工。委托代理人:喻水高,男。特别授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大道沿江一号B区1区写字楼**楼。负责人:石甫军,男,该公司经理。被告:阮永林,务工。委托代理人:张国,男。特别授权。原告范文辉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湖北公司”)、阮永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饶国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前进、人民陪审员朱浩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文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水高与被告阮永林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文辉诉称:2013年2月10日13时许,范文辉乘坐赵某驾驶的鄂J×××××小型客车由蕲春回梅川,当车行至黄标线38公里+723米处,与相向驶来的阮永林驾驶的鄂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范文辉等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范文辉被送往武穴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被转到武汉中南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21日,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鄂公交认字(2013)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阮永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范文辉等不负事故的责任。阮永林驾驶的鄂A×××××小型轿车在紫金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起诉要求阮永林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276.22元;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全额赔付。原告范文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鄂公交认字(2013)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二、武穴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书、武汉大学中南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范文辉伤情及治疗情况及相关赔偿按医嘱意见办理;证据三、医疗费票据七张,拟证明范文辉已支付医疗费61556.62元;证据四、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武科剑鉴字(2013)第090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本次事故致范文辉八级伤残,范文辉伤后需后期医疗费1.2万元,范文辉的护理期限应按12个月计算,误工休息日应按18个月计算,营养期限应按12个月计算;证据五、北京水石伟业科技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范文辉与北京水石伟业科技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北京水石伟业科技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及范文辉2012年1月至12月的工资表一份,拟证明范文辉在北京水石伟业科技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工作,交通事故发生后,范文辉未上班单位停发工资的事实;证据六、交通费票据一组,拟证明范文辉实际支付交通费5223.90元;证据七、零售发票三张,拟证明范文辉遵从医嘱进行功能恢复锻炼购买所需器材花费540元;证据八、武汉市武昌区联合一百副食店出具的发票二张,拟证明范文辉因住院需要购买护理用品374元;证据九、复印费收据三份,拟证明范文辉支付复印费82元;证据十、法医鉴定费收费发票一份,拟证明范文辉已支付鉴定费1900元;证据十一、交强险保单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已在紫金财保湖北公司投了交强险;证据十二、范文辉的户口本一本,拟证明范文辉系非农户口。被告阮永林辩称:发生了交通事故属实,阮永林驾驶的车辆已在紫金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由紫金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阮永林愿意依法赔偿。另外,阮永林已垫付5000元给范文辉。被告阮永林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阮永林的《驾驶证》及《行车证》,拟证明事故车辆系合法车辆,阮永林系合法驾驶。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阮永林对原告范文辉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十、十一、十二无异议,原告范文辉对被告阮永林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阮永林对原告范文辉提供的证据四、五、六、七、八、九有异议,认为:证据四鉴定结论中认定误工休息日18个月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冲突;对证据五中的北京水石伟业科技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合法性有异议,且有效期已过;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有部分车票号码系连号,有部分为出院后开具的,请求法院对交通费金额酌情认定;对证据七中的购买眼镜发票的合法性有异议、且为手写发票,与证据八均为手写发票,不是机打发票;证据九中的三份复印费收据均为手写件。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阮永林尽管对原告范文辉提供的证据四法医鉴定有异议,但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理由,且未在限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范文辉提供的证据四予以采信;同理,对原告范文辉提供的证据五、六、七、八、九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理由,故对原告范文辉提供的证据五、六、七、八、九,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0日13时05分,阮永林驾驶鄂A×××××轿车由梅川往蕲春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黄标线38公里+723米处时,为避让道路右侧的一辆电动车而快速冲向道路左侧,与正常行驶在左侧车道上的赵某驾驶的鄂J×××××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及乘坐鄂J×××××小型客车的范文辉、查某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范文辉被送往武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600元。当日,范文辉被转到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98.40元。2013年2月11日,范文辉被转到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21日出院,住院69天。用去医疗费59358.22元。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了鄂公交认字(2013)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阮永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范文辉等不负事故的责任。2013年5月15日,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科剑鉴字(2013)第90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范文辉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伤残等级为八级,后期医疗费1.2万元,护理期限12个月,误工休息日18个月、营养期限12个月。范文辉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范文辉在住院治疗期间购买一付拐杖100元,一个坐便椅110元,一台电子秤50元,一幅眼镜380元,护理用品374元。范文辉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在家休养期间,均由其妻子姜某护理。范文辉在北京水石伟业科技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工作,系非农业户口。2012年1月至12月实发工资总额为26175.94元,月平均工资为2181.33元。1999年4月9日,范文辉与姜某生育一子范XX。2012年7月9日,阮永林在紫金财保湖北公司为鄂A×××××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7日24时止。保险单号为20590942000012010538。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阮永林除了支付范文辉5000元之外,再未支付其他赔偿款。2013年4月22日,范文辉诉至本院,要求阮永林赔偿各项损失300276.22元;紫金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赵某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损失为8443.99元,伤残赔偿限额部分损失为3594.35元。本院认为:一、范文辉乘坐赵某驾驶的鄂J×××××小型客车与阮永林驾驶的鄂A×××××轿车于2013年2月10日13时05分左右发生碰撞,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本次事故中,阮永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范文辉等不负事故的责任。故范文辉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由阮永林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阮永林已将鄂A×××××轿车在紫金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范文辉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应先由紫金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阮永林负责赔偿;三、范文辉在本次事故中列入赔偿范围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分别为:医疗费73556.62元(武穴市第二人民医院1600元+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598.40元+武汉大学中南医院59358.22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住院70天×50元/天)、护理费23624元(法医鉴定需护理12个月,以2013年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3624元为标准)、误工费6741.20元(从范文辉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范文辉的误工时间为94天,误工费标准按范文辉2012年年收入26175.94元计算,即94天×26175.94元/365天)、伤残赔偿金135912元(按湖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年×20年×30%及被抚养人范XX的生活费14496元/年×5年÷2人×30%)、残疾辅助器具费640元,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分别酌定5000元和9000元、交通费酌定3000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病历费用82元,共计262955.82元;五、由于范文辉与赵某是在同一交通事故中被同一保险车辆致伤的,故紫金财保湖北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范文辉和赵某按各自损失所占的比例分别予以赔偿。范文辉的医疗费用部分损失额为82056.62元,占其与赵某医疗费用损失总额的87%,故紫金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范文辉8700元;范文辉列入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178917.20元,占其与赵某伤残赔偿限额部分损失总额的98.03%,故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范文辉107833元;六、依据前二项,紫金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限额赔偿8700元,超出的73356.62元,由阮永林负责赔偿;紫金财保湖北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107833元,超出的71084.20元,由阮永林负责赔偿;鉴定费1900元,病历复印费82元,由阮永林负担。综上,紫金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范文辉116533元,阮永林应赔偿范文辉146422.82元。因阮永林已支付范文辉医疗费5000元,阮永林还应赔偿范文辉141422.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文辉116533元;二、限被告阮永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文辉141422.82元;三、驳回原告范文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4元,由原告范文辉负担804元,被告阮永林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按本判决书的案件受理费预交,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饶国雄审 判 员 吴前进人民陪审员 朱浩鹏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游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