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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巨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谢广民与欧应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广民,欧应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巨商初字第106号原告谢广民,男,195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史同杰,巨野鑫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欧应果,男,196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谢广民诉被告欧应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大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广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应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广民诉称:原告经营砖厂,被告购买原告砖一批,2007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款8300元,后被告归还了2000元,尚欠6300元未归还,要求被告归还欠款6300元。被告欧应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谢广民经营一砖厂,被告欧应果购买原告红砖一批,2007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到,砖款捌仟叁百元整(8300.00元),阴历三月付清,欧应果,2007年1月27日。”后被告归还了2000元,尚欠6300元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为此,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欠砖款63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欧应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和抗辩权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被告欧应果出具的欠条,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欧应果欠原告谢广民砖款63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该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谢广民按照约定将红砖交付给被告,被告理应按约定将砖款支付给原告,逾期不履行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砖款6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欧应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欧应果偿还原告谢广民砖款63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大银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文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