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庆中民终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张掖保险公司)因与曹正文、路耀红、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甘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曹正文,路耀红,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甘肃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中民终字第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东街101号。负责人金福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正文,男,汉族,环县农民。委托代理人慕俊怀,男,汉族,环县农民。原审被告路耀红,男,汉族,镇原县农民。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702号。负责人吴江,该公司经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张掖保险公司)因与曹正文、路耀红、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天然气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环县人民法院(2013)环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掖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鹏、被上诉人曹正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慕俊怀、原审被告路耀红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甘肃分公司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18时30分,路耀红驾驶超载的,属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甘肃分公司所有的甘M17420号重型罐式货车沿G21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73KM+400M处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曹文武驾驶的无号牌“双力”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三轮车乘坐人曹正亮当场死亡、三轮车驾驶人曹文武及乘坐人曹国剑、曹正文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曹正文当即被送往环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2年11月11日又转入庆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伤;2、头皮血肿;3、右侧外展神经麻痹;4、上唇皮肤擦伤;5、门牙松动。住院治疗49天。共花医疗费28873.83元。住院期间曹正文曾于2012年11月29日赴西安市第四医院眼科门诊复查,经诊断为:右眼外伤性外直肌麻痹。花医疗费443元。事故发生后天然气运输公司向曹正文支付医疗费15000元。天然气运输公司在张掖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甘M17420号重型罐式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责任限额4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曹正文于2013年7月29日申请司法鉴定,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曹正文受伤伤残属十级。牙齿修补费3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路耀红驾驶甘M17420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超载、会车情形下强行超车,占用对面曹文武三轮车行驶路面而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三轮车驾驶人曹文武驾驶的三轮车虽无号牌,违法载客,但其行为不至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曹正亮当场死亡,曹国剑、曹正文、曹文武不同程度受伤的死亡交通事故。故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中虽对事发经过查明客观真实,但对责任划分不当,应由路耀红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文武承担次要责任。在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之情形下,首先由张掖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主次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各侵权人依法赔偿。本案中路耀红受雇于天然气运输公司,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故对曹正文要求天然气运输公司及张掖保险公司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用中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对曹正文诉请的交通费,因已实际发生,可根据病情及实际开支适当予以考虑。曹正文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伤残等级为十级,属较轻,故不予支持。曹正文诉请的住宿费,其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天然气运输公司辩解,曹正文所申请的鉴定书鉴定病情与受伤伤情不符及曹正文赴西安看病未有下级医院介绍等理由,因赴西安所诊查的为受伤病情,其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且无相反证据推翻,故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曹正文的医疗费29016.83元,误工费24675元(70.50元/人.天×350天),护理费3454.50元(70.50元/人.天×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20元(40元/人.天×49天×2人),交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34313.8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以上共计99680.1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曹正文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曹正文赔偿34313.8元。剩余55366.3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曹正文赔偿90%即49829.70元。曹正文得到以上赔偿款后向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甘肃分公司返还已垫付的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曹正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元,鉴定费1300元,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甘肃分公司负担2038元,曹正文负担227元。张掖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上诉称,原审判决未采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判决其承担交强险后90%责任不当。请求改判决其承担交强险后50%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曹文正答辩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复印件,证人证言,保险单,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环公交认字(2012)第008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判决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根据公安机关的现场记录,路耀红驾驶甘M17420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超载、会车情形下强行超车,占用对面曹文武三轮车行驶路面而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主要责任;曹文武驾驶的三轮车虽无号牌,且违法载客,但其未占道驾驶,其过错不足以引发交通事故,应当负次要责任;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环公交认字(2012)第008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二人负同等责任不当,原审判决不予采信正确,责任比例划分适当,张掖保险公司所提责任比例划分错误,其应承担交强险后50%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恒学审 判 员 慕志峰代理审判员 郭立品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齐文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