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中执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玉林市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宁市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玉林市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宁市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玉中执字第12号申请执行人玉林市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东郊五里桥路***号(原五里岭)。法定代表人庞惠娟,经理。被执行人南宁市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东路27号嘉州华都B座1号。法定代表人张进棋,经理。申请执行人玉林市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丰公司)与被执行人南宁市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简称恒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生效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玉中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在执行中,因本案债权发生转让,本院裁定变更本案债权人为林丰公司。本院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林丰公司与被执行人恒祥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一、被执行人恒祥公司以其所有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办出让合同玉政土补字(2001)第9号项下座落于玉林市苗园路站前小区正在办理权属登记的恒宗⑨号地块共5932.84㎡(详见附图)土地抵债还清林丰公司在本案享有的债权。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上述债权与债务已履行完毕。三、申请执行人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上述案件执结。���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申请执行人林丰公司于2014年3月1日书面向本院申请说明被执行人已按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了抵债的义务,请求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玉中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林丰公司与被执行人恒祥公司在执行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被执行人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至此,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本案中的权利与义务已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玉中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廉雄审判员 卢有南审判员 梁 辉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宏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