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易民一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张××诉赵××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赵××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易民一初字第71号原告张××,女,1972年生,汉族,农民,云南省易门县人。委托代理人杨丽琼,女,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男,1968年生,汉族,农民,云南省易门县人。委托代理人赵顺德(赵××的哥哥),男,汉族,云南省易门县人。原告张××诉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0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琼、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顺德均到庭参加了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12月1日登记结婚(被告来原告家上门就亲),婚后感情一般,1995年2月9日生育大女儿张×(现已自食其力),1999年2月9日生育小女儿张×。在婚后多年的共同生活中,由于被告性格脾气暴躁,横蛮不讲理,经常为经济问题和家庭琐事吵打,且被告生性多疑,对原告一点信任感都没有,经常限制原告,不准原告跟男的在一起干活,不准与男的讲话、往来,经常疑神疑鬼跟踪原告。多年来,原告经常遭受着被告的家庭暴力,双方也多次闹过离婚,但只要原告一出门准备起诉离婚,就会被被告撵着出来拖着打着回家,被告的暴力行为村里的人都众所周知。2014年2月13日晚,原告到街上朋友家拿东西才出来,被告就尾随着到原告的朋友家,把原告打得鼻青脸肿,原告的朋友也被被告打伤。第二天,原告到康达医院门诊医治,用掉医药费1071.90元。由于被告多年的暴力行为,使原告身体上受到损害,实在无法继续忍受被告的暴力行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小女儿张×归原告抚养监护,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3、共同财产:易门县××办事处××社区××村××号房屋进大门右边耳房两间(楼上下)、猪圈一间、太阳能洗澡间一间、海尔冰箱一台、宗申三轮摩托车一辆、宗申两轮摩托车一辆、城市猎人电动车一辆、母猪一头、小猪八头、大猪二头、玉米二吨、磨面机一台、柴油机一台,其中靠朝大房子的耳房一间(楼上下)、太阳能洗澡间一间、宗申三轮摩托车一辆、宗申两轮摩托车一辆、海尔冰箱一台、玉米一吨、磨面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4、债权:存于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65000元,原、被告各32500元。5、债务:欠张利华3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6、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1071.90元。7、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好,原告说的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没有什么大的问题,我们没有经常吵打,我也没有时间跟踪她。至2013年初,被告多次发现原告生活作风问题,与她的同事王××关系爱昧,经常夜不归家,常常与王××成双成对。被告知道事情的严重性,经常口头提醒,原告不知悔改,为此多次发生口角,还继续多次离家出走,被告多次打电话问原告情况,原告不接电话,多次欺骗被告,直到2014年2月13日晚,被告到街上突然发现原告跟着王××纠缠不清,被告上前叫原告回家,话音刚落,就被她二人按倒在地,把我的脸和脖子抓破,将我的衣服撕烂,并抢走我2000块钱及一只银镯子。我们没有经常吵打,我也没有时间跟踪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3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夫妻感情一般。1995年2月9日生育长女张×(现外出打工),1999年2月9日生育次女张×(现在方屯中学读初二年级)。在双方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及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关系爱昧而多次发生争吵。2014年2月13日傍晚,被告在龙泉加油站看到原告与王××在一起,后被告与原告、王××发生殴打,双方均不同程度受到损伤。原告受伤后,于次日到易门康达医院门诊治疗,伤情诊断为:1、鼻骨骨折;2、右胸第四前肋骨折,在门诊支出治疗费1071.90元。现查明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易门县××办事处××社区××村××号进大门右边耳房两间(楼上下)、猪圈一间、洗澡间一间(含太阳能一套)、沼气池一间、水井一口、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宗申牌两轮摩托车一辆、城市猎人牌电动车一辆、海尔牌三开门冰箱一台、海尔牌双缸洗衣机一台、安吉尔饮水机一台、打谷机一台、飞人牌缝纫机一台、磨面机一台、柴油机一台、矮柜一组、玉米二吨、母猪一头、仔猪八头、鸡六只;2014年1月19日家庭分红款30345元(原告保管),以被告名义存于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丰分社存款208.75元。本院认为,离婚与否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牢固,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生育两个子女。现原告以经常为经济问题和家庭琐事吵打及被告多年来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双方对发生争吵及殴打,造成夫妻感情不和都有一定责任,现被告不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双方均应对感情裂痕的修复及婚姻生活的维系努力。法律保障婚姻自由的同时亦反对草率离婚,无论提出离婚具体理由如何,双方均应以对家庭和社会负责任的态度,审慎、妥善地处理好相关争议,尽可能维护家庭、社会和谐稳定。只要双方不计前嫌、加强沟通,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生活上互相关心、帮助,夫妻感情是完全有和好可能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与被告赵××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周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小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