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377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德富与王占元、姜风合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富,王占元,姜风合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3778号原告刘德富,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宋晓光,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占元,男,汉族,农民。被告姜风合,男,汉族,农民。原告刘德富与被告王占元、姜风合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宪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4日、2014年3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富及委托代理人宋晓光,被告王占元、姜风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富诉称,2012年6月始,我经宁城县水利局许可,依法取得八里罕河王营子段的采砂权并取得了采砂许可证。2013年9月7日上午10时许,我的装载机正在作业时,二被告带人将我砂厂挖上了沟并阻止车辆作业,致我无法生产,村委会及八里罕镇政府进行调解未果,并聚集许多人到我砂场无理取闹,给我造成车辆、人工、合同无法履行等日损失8000元。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停止对我砂场的阻挡并赔偿损失80000元(损失计算至2013年9月16日),以鉴定数额为准。被告王占元、姜风合辩称,2012年5月31日,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及全体党员会议,就原告在王家营子村开砂场一事进行讨论,当天,原告向村民承诺,在采砂前给村民修桥、修坝,否则预交20万元。原告虽有采砂证,但如果原告不承诺给村民修桥、修坝,村民不可能让原告采砂。原告办理了采砂证后,不但未兑现承诺,未预交20万元,采砂一年多,将河道采的乱七八糟,超宽、超深,严重影响村民生产生活。为此村民上访,水利局于2013年9月11日让原告停止采砂,贴封条至今。同时,姜风合2013年9月7日在甸子打工未在砂场,下午2时回来时,砂场已有很多村民。采砂场有王占元的林地,原告未经其许可私自在王占元林地通行,将树木破坏,无法排水,当日10时王占元为保护自家林地而在林地挖沟,此间村民自发聚集,不是二被告召集。二被告未阻止原告采砂,因原告破坏性采砂,被水务局责令停产,与二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1、采砂许可证二份,证明原告采砂是经政府批准,有合法采砂权。二被告质证认为采砂证是村委会给原告私自办的,原告没有权利采砂。2、水洗砂供货合同2份,证明因为被告阻止采砂,原告不能正常履行合同。二被告质证认为2013年9月11日水务局给原告封了,不是他们阻止不让卖,现在封条还封着。3、机动车租赁合同2份,证明由于被告阻止所造成的损失。二被告质证不是他们阻止,是水利局封的。4、单据1份,证明采砂的租车费。二被告质证和他们没关系。5、2013年9月12日照片12张,证明二被告阻止的具体行为。被告姜风合质证其中有一张有他,但是他在大道,没上砂场去。被告王占元质证照片中没有他。6、原告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宁城县公安局八里罕派出所询间刘静杰的笔录。原告质证属实。被告姜风合质证不属实,2013年9月22日他没在场,在甸子街里铺砖。被告王占元质证他不在场,不清楚。7、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二被告阻拦并抢砂子的事实。他是给刘德富打工的,开票卖砂子,2013年9月7日上午11点左右,王占元到砂场叫他,说拉砂子的道占了王占元的地,接着他们就去道上,到了现场,刘德富采砂子地方没占王占元的地方,刘德富和王占元吵吵了20多分钟,王占元要躺着那里不让拉砂子的车走,后来王占元就走了,这会他也下班了。下午2点半左右的时候王占元、姜风合等二、三十人去的,挖沟不让拉砂子的车走,砂子也卖不成了,派出所下午也没来。9月12日的时候刘德富报警了,派出所去了,从9月7日到9月12日社员经常去,不让卖砂子,11日没看见王占元,其余时间都在,姜风合一直在。派出所去了让他记账谁拉走多少砂子,从此社员搭棚子黑白看着不让采也不让卖,水利局什么时间贴封条,他记不清楚,现在封条没贴着,早解除了。7号上午姜风合没去,下午去来着,前后社员看了20来天,现在没看着。当时是姜风合让社员看守的。二被告也拉砂子来着,用农用车拉的,每人大约拉了1方多。原告质证属实。被告姜风和质证证人说的时间不对,9月11日他们去的水利局,不在砂场,另外9月7日上午他不在家,下午去的砂场,9月8日、9日他们去的乡政府,9月10日忘记了去没去。他没组织搭棚看砂场,搭棚的时候他去来,拉沙子是20号以后的事,封条是9月11日贴的,现在也没拆。被告王占元质证与证人有点亲属关系,9月7日上午他去砂场来,采砂的地方有他的林地,已经丈量了,但是证没发,采砂在他林地,毁了他的树,他才去的砂场,证人给刘德富打工属实,他就林地的事找过证人,9月7日他再次找证人,证人让他找原告,他和原告就争吵了4、5分钟,没结果,他后来就回去了,他回家拿铁锨挖沟,他挖沟的过程中去二、三十人,下午也确实去了二、三十人,就不让原告干了。派出所是拉砂子以后去的。9月10搭的棚,是信访办的人让搭的,让社员看着。封条是9月11日贴的。8、光盘1张,证明二被告领导其他社员阻拦原告生产的过程。二被告质证不属实,他们没阻止过。9、河道采砂整改验收单1份,证明水利局出具了整改验收单经整改合格,继续生产。二被告质证该证据是假的,从2014年3月10日才开始回填,现在还没回填完。10、资产评估报告1份,证明原告损失情况。二被告质证损失多少与他们无关。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意见。1、证言1份,证明姜风合9月7日上午不在砂场,下午去的。原告质证没有异议。2、2013年5月31日下午会议记录复印件2页,证明原告承诺给村里修桥,不修桥,预交200000元。原告质证不属实,是复印件,不清楚这事。3、承诺书1份,证明原告承诺给修桥的事。原告质证承诺是针对村委会的,不是针对二被告的,由原告垫付资金出工出料。4、照片1张,证明水利局查封的封条。原告质证查封属实,但是已经解封了。5、光盘1张,证明原告采砂场的状况,把他的林地也给挖了,经水利局验收林地超宽15米,上面超40多米。原告质证证明不了被告所述的内容,也不能证明录像内容就是原告的砂场和原告所为,不能证明录像的时间、地点。6、宁城县宁水发(2014)26号文件1份,证明原告非法开采。原告质证不清楚这件事,也没收到过这个文件。水利局于2013年11月1日验收合格,并出具了验收单,说明在11月1日前原告是合法经营的,证据内容与2013年11月1日前没有关系。7、材料1份及证言1份,证明姜风合2013年9月7日上午不在沙场。原告质证有异议,自述证言和第一次开庭相矛盾,证据不合法。8、王营子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采砂场旁边的林地是王占元的。原告质证有异议,林地应该以林权证为准,证据是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综合认证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始,原告在八里罕河王营子段采砂。2013年5月29日,宁城县水利局为原告颁发了河道采砂许可证。2012年5月31日,村委会召开村民会议,就原告在王家营子村开砂场一事进行讨论,村委会记录记载,原告承诺,在采砂前给村民修桥、修坝,否则预交20万元。采砂后,原告未兑现承诺。2013年9月7日上午10时许,原告正在作业时,被告王占元以原告采砂毁坏其林地在砂厂挖上了沟并阻止作业,当日下午被告姜风合等大部分村民到砂场对原告采砂进行阻止,使原告无法生产。同时村民上访水利局,水利局于2013年9月11日让原告停止采砂,贴封条至今。2014年3月9日,宁水发(2014)26号文件,关于对八里罕镇王营子村王强、姜风合等人上访刘德富采砂问题的处理决定,第二条对原告刘德富采砂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原告以二被告到其砂场无理取闹,给其造成车辆、人工、合同无法履行等日损失8000元起诉要求二被告停止对其砂场的阻挡并赔偿损失,以鉴定数额为准。经资产评估鉴定,原告因停产造成的日损失为839元。本院认为,原告采砂,虽有采砂证,但在采砂过程中未兑现对村民的承诺,且在采砂过程中未按规划进行,宁城县水利局下令停止采砂,对原告刘德富采砂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宁城县水利局责令原告停止违法行为,即使二被告及村民阻止也并无不当。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停止其生产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依法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德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邮寄费66元,价格鉴定费6000元,计款701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宪良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晓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