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奉执民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与李光炯、何孟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奉执民字第16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与被告李光炯、何孟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3)甬奉商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登记在被执行人李光炯名下位于奉化市东郡尚都17幢1101室房屋被我院查封,正在依法处置中;其名下浙B×××××汽车一辆已被我院查封,暂未实际控制。现被执行人李光炯、何孟赞去向不明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去向或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截止2014年3月20日,被执行人李光炯、何孟赞应归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案款690108.94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1264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5464.5元,执行费9427.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4)甬奉执民字第160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阳昉审 判 员 蒋伟琦代理审判员 周 贞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童旭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