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东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胡小红与姚奔、王瑞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红,姚奔,王瑞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东商初字第166号原告:胡小红,委托代理人:徐贵炉、徐海建。被告:姚奔,被告:王瑞坚,原告胡小红诉被告姚奔、王瑞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秀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贵炉、被告姚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瑞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小红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日被告姚奔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借款利息按月息3.5%计算,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还款,被告应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000元(月息3.5%从2013年10月1日暂算至2014年2月1日,以后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律师费4500元,合计615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期限、承担费用的约定及50000元以现金交付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费用的事实。被告姚奔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被告是借了40000元,是两被告一起借的。已经归还了10000元。也不是10月1日借的。被告姚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瑞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第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2,第一被告认可借条是自己写的,但认为这份借款合同上的数额包含了10000元的利息。本院认为,该借款合同明确借款金额50000元,且第一被告注明“现金已收到”,故在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反驳意见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证据及其待证内容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原告胡小红与被告姚奔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3年10月1日,被告姚奔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止。借款利息以月息3.5%的利率按日结算利息。被告姚奔在该合同上注明“现金已收到”。到期后,被告姚奔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姚奔、王瑞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第一被告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一直未予归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一被告辩称借款金额、时间等与借款合同不符,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第一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第二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第一被告的个人债务,故本院确认该借款属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的利率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涉案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奔、王瑞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小红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姚奔、王瑞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小红律师代理费4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胡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9元,保全费640元,合计1309元,由被告姚奔、王瑞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秀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舒珊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