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一终字第0230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雎欣与甄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甄丽英,雎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2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甄丽英。委托代理人李立杰,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雎欣。委托代理人宁华,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甄丽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2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被告称天津有公司借款,利息高于银行。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1年10月16日向被告转款21100元、50000元,2011年11月2日向被告转款115000元、122000元。原审认为,原告委托被告进行投资,被告理应将原告给付的款项及时给付投资公司,否则应承担返还义务。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共计3081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9月30日向被告转款79000元,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已将原告的款项支付给了投资公司,但被告证人李金偓的证人证言前后矛盾,李金偓与被告共同参与投资,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合同、协议均为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资金往来结果清单也不能证明被告将原告款项打给天津金正星投资有限公司,故此,被告不能证明其将原告款项已打给投资公司,就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将原告给付的款项308100元返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甄丽英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雎欣人民币3081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7元,原告雎欣负担1451元,被告甄丽英负担5656元。判后,原审被告甄丽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自认的事实是委托上诉人进行投资,之后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委托将被上诉人打到上诉人账上的资金转到天津金正星投资有限公司,上诉人完成了委托事项。证人李金偓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应合法有效,上诉人完成被上诉人委托投资事项后,将投资公司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款合同书,协议等相关文件交给了被上诉人,从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上来说,被上诉人应承担提交合同、协议原件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雎欣委托上诉人甄丽英进行投资,其通过银行向上诉人转款共计308100元。对此事实双方陈述一致。上诉人未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将投资款投资给有关公司,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投资款应予以支持,原审据此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称其已将被上诉人的投资款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投资于有关公司,但其所提证据均为复印件,且被上诉人对此有异议,故其所提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7107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德利审判员 史占群审判员 张素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