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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长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许腊苟保证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腊苟,宋建义,李见春,严毅,长兴长广电源有限公司,明光市振宇电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湖长执异字第1号异议人许腊苟。申请执行人宋建义。申请执行人李见春。两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磊。被执行人严毅。被执行人长兴长广电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毅。被执行人明光市振宇电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毅。委托代理人刘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宋建义、李建春与被执行人严毅、长兴长广电源有限公司、明光市振宇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宇电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两案中,案外人许腊苟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许腊苟称,2013年5月1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振宇电源公司签订极板生产车间承包协议,主要从事生产蓄电池极板及销售业务。承包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振宇电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被执行人自行承担,与异议人无关。异议人的债权、债务由异议人承担。因此,异议人承包被执行人振宇电源公司极板生产车间销售给第三人湖州长广浩天电源有限公司的货款应属异议人所有,与被执行人振宇电源公司无关。而李见春、宋建义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债务发生在异议人承包被执行人振宇电源公司生产车间之前,显然该债务属于被执行人振宇电源公司的债务,应由其自行负责,与异议人无关。据此,异议人认为法院在执行李见春、宋建义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过程中,依法裁定冻结异议人许腊苟在第三人湖州长广浩天电源有限公司处的货款3056000元,与案件事实不符,并造成了异议人承包的极板生产车间200余名工人工资、保险费用、水电费等无法正常开支支付,企业全面停产。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提出执行异议,并准予以下请求:1、确认在第三人湖州长广浩天电源有限公司处的货款3056000元货款属异议人所有(现已扣划至法院执行款账户);2、停止对上述3056000元货款的相关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宋建义、李建春共同辩称,1、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振宇电源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两申请执行人对此均不清楚。如情况属实,也仅证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振宇电源公司存在内部合同关系,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的执行;2、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冻结第三人湖州长广浩天电源有限公司处的货款3056000元应属被执行人振宇电源公司所有,而非异议人所有;3、异议人所称的劳动工资、保险费用等情况申请执行人不清楚,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据了解,法院冻结第三人处货款时,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货款总计共有400多万元,扣除已冻结的3056000元,尚余100多万元可以支配。被执行人严毅、长兴长广电源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异议人许腊苟提出的异议理由及请求无异议。被执行人振宇电源公司答辩称,异议人与本公司是企业内部生产部门的承包关系,故在第三人处的货款结算应由本公���进行。现异议人承包的生产车间因欠付众多工人工资引起当地劳动监察部门进入监察程序,被执行人振宇电源公司目前已停止生产,无能力支付上述劳动报酬,恳请法院能否优先考虑工人工资,在冻结的款项中予以优先支付。经审查查明:2013年11月29日,本院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宋建义、李建春与被执行人严毅、长兴长广电源有限公司、振宇电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两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于2013年12月3日向第三人湖州长广浩天电源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被执行人振宇电源公司在第三人处的货款3056000元。之后,异议人许腊苟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确认上述已冻结(后扣划至长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的货款3056000元系异议人许腊苟个人所有,并停止对上述款项的执行措施。另查明,2013年5月1日,��议人许腊苟与被执行人振宇电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异议人许腊苟承包被执行人振宇电源公司的极板生产车间,生产蓄电池极板,包括使用该车间的全部厂房、电力设备、生产设备以及环保等辅助设备。承包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租金每月11.25万元,全年合计135万元。每月结清,于次月5日前支付。被执行人振宇电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被执行人负责,异议人许腊苟的债务由异议人自行负责。承包协议生效后,异议人承包经营被执行人振宇电源公司极板生产车间期间,曾分别以许腊苟个人名义与长兴超越动力科技有限公司、长兴铁鹰电源有限公司签订极板购销合同,由异议人向上述公司提供货物(极板)。异议人许腊苟另与案外人温元福签订运输协议一份,约定由案外人温元福负责将许腊苟生产的极板运输至位于浙江长兴的湖州长广��天电源有限公司、浙江长兴金太阳电源有限公司、长兴铁鹰电源有限公司、长兴超越科技有限公司等单位,运费由许腊苟个人支付。再查明:自2013年7月份开始,许腊苟承包经营的被执行人振宇电源公司极板生产车间开始与第三人湖州长广浩天电源有限公司发生极板业务往来,双方未签订书面购销合同。在业务往来期间,由异议人许腊苟负责与第三人进行供货、技术、质量、结算等相关事宜。实际结算时,异议人许腊苟以被执行人振宇电源公司名义开具增值税发票,一部分货款由许腊苟直接领取承兑汇票,剩余款项则由第三人直接转账至被执行人振宇电源公司银行账户内,再由振宇电源公司与异议人进行结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时���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要求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据此,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执行异议审查的重点在于执行标的形式上是否属于被执行人振宇电源公司的财产。本案中,异议人许腊苟虽然与被执行人振宇电源公司关于极板生产车间承包后的权利义务及职责作出了明确约定,但实际上异议人许腊苟承包极板生产车间期间,未另外设立相关市场经营主体,生产的产品也仍沿用被执行人原有的国家认证许可,更重要的是异议人一直都自认其承包经营期间对外结算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都是以被执行人振宇电源公司的名义进行,在与第三人湖州长广浩天电源有限公司的货款结算时已查明部分货款由第三人直接支付至被执行人振宇��源公司账户,再由被执行人与异议人进行结算。综合以上事实,可以确认异议人许腊苟系以被执行人振宇电源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故与第三人湖州长广浩天电源有限公司交易产生的3056000元货款应认定为被执行人振宇电源公司的财产而予以执行,即本院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至于案外人许腊苟提出因承包关系对本案执行标的享有的所有权,应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许腊苟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长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小涛审 判 员  姒国俊代理审判员  卢 勇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施爱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