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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03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刑诉(2013)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其丈夫朱某某在自家中,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王某某持水果刀将其丈夫朱某某戳伤。经枣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朱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公诉机关为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当庭列举了相关证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其丈夫朱某某在自家中,因家庭琐事二人发生争执进而厮打,其间,被告人王某某持水果刀将朱某某戳伤。经枣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朱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王某某损失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2013年8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向枣阳市公安局北城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取得了其丈夫朱某某的谅解,表示希望法院予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据以定案的证据有: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中午2点左右,朱和妻子王某某开出租车回到家,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持刀将其戳伤的事实。2、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8月9日14点,周到清溪路开车的时候听说王某某夫妻打架的事,在他们家门口看到很多血,周给王打电话得知他们打架中王把朱戳伤的事实。证人朱某甲、王某的证言与上述证言一致。3、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朱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4、投案证明证实,2013年8月9日20时,王某某到北城派出所投案,称其当天下午在家用水果刀将其丈夫朱某某捅伤的经过,随即被该所民警抓获。5、办案说明、谅解书、伤情照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据。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亦能与上述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家庭琐事与其丈夫发生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此案系家庭纠纷引发,后矛盾化解并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袁 兵审判员 程四杰审判员 李有保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倩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