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中民终字第0259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北京天福号食品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天福号食品有限公司,史跃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25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北京天福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空港工业区B区裕华路21号。法定代表人张小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伟宾,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史跃东,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桂霞,女,1961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继旺,男,1961年2月10日出生。上诉人史跃东、上诉人北京天福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号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13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8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江惠、郑慧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福号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3年8月19日史跃东入职我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6月14日止。2013年5月15日劳动合同到期前1个月,我公司通知史跃东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后史跃东将我公司诉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我公司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等,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即作出了错误的裁决。我公司认为,我公司已经安排史跃东休带薪年假,故不应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综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双方于2003年8月19日至2013年6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史跃东2012年度5天未休年假工资1188元;3.由史跃东承担本案诉讼费。史跃东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天福号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其诉称,2003年8月,史跃东应招到天福号公司工作,职务为货运司机,在职期间吃苦耐劳,一直努力工作。2013年5月15日早晨上班,天福号公司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口头通知史跃东其已被公司辞退。2007年史跃东家拆迁,史跃东由农民转为城镇居民户口,曾与天福号公司商量请求将档案转到公司遭到拒绝。史跃东在天福号公司工作时间每天达10小时以上并且每周工作6天,天福号公司却并没有向史跃东支付加班费,史跃东也未休带薪年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此,天福号公司应向史跃东支付赔偿金48628.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天福号公司应向史跃东支付2003年8月19日至2013年5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577705.3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第三款规定: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因此天福号公司应向史跃东支付休息日工资105797.51元,法定节假日工资33570.54元。自2003年8月19日至2013年5月24日,史跃东在天福号公司工作却从未享受带薪年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享受带薪年休假(史跃东工龄在10年之内,其带薪年假应为每年5天)。因此天福号公司应向史跃东支付带薪年假工资16768.5元。综上所述,天福号公司应向史跃东支付赔偿金额共计782470.04元。史跃东诉至该院,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京顺劳仲字(2013)第5989号裁决书;2.确认双方自2003年8月19日至2013年5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3.天福号公司支付2003年8月19日至2013年5月14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赔偿金48628.1元(月平均工资2431.42元×12×2倍);4.天福号公司支付2003年8月19日至2013年5月14日周六、日加班费105797.51元(日工资111.79元×2倍×52天×9年零10个月);5.天福号公司支付2003年8月19日至2013年5月14日法定休假日加班费33570.54元(日工资111.79元×11天×3倍×9年零10个月);6.天福号公司支付2003年8月19日至2013年5月14日带薪年假工资16768.5元(日工资111.79元×3倍×5天×10年);7.天福号公司支付2003年8月19日至2013年5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双倍)577705.39元(月平均工资2431.42元×12个月×10年×2倍)。天福号公司辩称:史跃东劳动合同在2013年6月14日到期终止,我公司在劳动合同到期前1个月即2013年5月15日通知其到期后不再续签,同意支付2008年至2013年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史跃东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因史跃东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我公司没有安排其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不同意支付加班费。我公司已经安排史跃东休年假,不同意支付带薪年假工资。史跃东主张加班应提交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不同意史跃东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史跃东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自2003年7月1日至2013年5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2.天福号公司支付2003年7月1日至2013年5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2431.42元;3.天福号公司支付2003年7月1日至2013年5月14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48628.1元;4.天福号公司支付2003年7月1日至2013年5月14日双休日加班费105797.51元;5.天福号公司支付2003年7月1日至2013年5月14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3570.5元;6.天福号公司支付2003年7月1日至2013年5月14日带薪年假工资16768.5元。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京顺劳仲字(2013)第5989号裁决书裁决:1.史跃东自2003年8月19日至2013年5月14日与天福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天福号公司支付史跃东2012年度5天未休年假工资1118元;3.驳回史跃东其他申请请求。天福号公司与史跃东均对上述裁决不服,持各自诉求及理由诉至法院。史跃东(乙方)于2010年6月15日与天福号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于2010年6月15日生效,于2013年6月14日终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从事配送工作;甲方安排乙方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度;乙方在保证完成甲方工作任务的情况下,自行安排工作和休息时间;甲乙双方应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30天协商劳动合同续订事宜,协商一致的,续订劳动合同;如不能达成一致,则合同到期后自动终止。史跃东对上述劳动合同书第2页落款处本人签字认可,但称其签字时合同是空白的,且其签字与合同上填写的内容用的不同的笔。天福号公司主张史跃东适用不定时工作制度,并提交2010年6月22日、2011年6月22日及2012年6月25日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称2010年史跃东适用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为配送,2011年及2012年史跃东适用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为长途运输司机。2010年6月22日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显示:“不定时工作制:岗位或工种:配送,人数:91人,实行期限:一年。”2011年6月22日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显示:“不定时工作制:岗位或工种:长途运输司机,人数:86人,实行期限:一年。”2012年6月25日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显示:“不定时工作制:岗位或工种:长途运输司机,人数:12人,实行期限:一年。”史跃东对上述审批表上加盖的公章认可,称其适用不定时工作制证明天福号公司需要其加班,其对审批表上记载的长途司机人数不予认可。庭审中,史跃东主张天福号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天福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但就此未提交证据。天福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于2013年5月15日是通知史跃东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现劳动合同已经到期终止,同意支付史跃东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就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天福号公司称史跃东该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史跃东称其在仲裁立案时曾提出该项请求,但仲裁部门要求删除该项请求才能立案,故其在仲裁时没有提出该项请求。另,天福号公司提交史跃东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表,用以证明史跃东工资发放情况。工资表显示:史跃东工资构成由基本工资、住房补贴、交通补贴、饭补、通讯费、计税加班工资及绩效组成。史跃东对工资表记载的实发数额认可,称对工资构成不清楚,具体怎么发放不清楚。就史跃东提交的工资银行对账单,史跃东称摘要为“代发”、“工资”、“加班”为天福号公司向其发放的工资。天福号公司对工资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史跃东每月工资分2笔发放,1笔为正常劳动的工资,另外1笔为加班和绩效工资。史跃东对此不予认可,称每月发放2笔工资,1笔是基本工资,1笔为绩效工资,天福号公司从未向其发放过加班工资。就其上班情况,史跃东称:其担任长途运输司机,负责送货;一般凌晨1点开始送货到中午11点至12点左右回到单位,回到单位就可以回家了;一般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商场人多,活更多更忙,休息一般都是周一;每天的工作不定量,根据公司的效益及出车的次数向其发放绩效工资。就其所述存在加班情况,史跃东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史跃东主张其在天福号公司工作期间,天福号公司从未安排其享受带薪年假,主张每年5天共计10年的带薪年假工资。天福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已经安排史跃东休年假,并提交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表予以证明。该工资表记载:2012年4月,史跃东出勤21天,基本工资1300元,住房补贴100元,交通补贴50元,饭补100元,通讯费50元,扣款0元,备注年假3天。另,经法院释明,要求天福号公司提交史跃东的原始考勤记录,天福号公司称无法提交。另,双方均认可史跃东2013年6月14日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312.32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均认可史跃东自2003年8月19日与天福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院对此不持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史跃东主张天福号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并据此要求天福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但史跃东就此主张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在天福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院对史跃东主张天福号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一节无法采信。对史跃东要求天福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亦无法支持。史跃东对《劳动合同》上的本人签字认可,但称其签字时合同内容为空白,但就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依据《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14日终止,现天福号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到期终止,同意支付史跃东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该院不持异议,具体数额由法院核算。史跃东主张其担任长途运输司机,负责配送货物,存在长期加班,天福号公司未支付各项加班费。天福号公司主张史跃东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并提交了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和《劳动合同》加以证实。史跃东认可《劳动合同》系其本人签字,说明其已知晓其执行不定时工作制,且其工作岗位已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执行该制度,故该院确认史跃东系执行不定时工作制职工。史跃东担任司机,其在履行职务期间,天福号公司无法对其进行监督管理,工作时间由史跃东自行安排。且史跃东自述“其绩效工资依据其出车的次数发放,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活更多更忙”说明史跃东的工作时间与其绩效工资结合,也就是说即便史跃东存在超时工作的情况,也以绩效工资的形式领取了相应劳动报酬。综合上述情况,该院对史跃东的各项加班工资请求均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史跃东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该院不予处理。《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现史跃东主张2003年8月19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未休年假工资,该院无法支持。史跃东就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未休年假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史跃东未提交证据,故对其主张的上述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该院不予支持。就2011年度至2013年度未休年假工资,天福号公司主张已经安排史跃东享受带薪年假,并提交工资表予以证明。但该工资表无法显示史跃东的原始出勤情况,且天福号解释扣款一事亦无法与其工资表对应。经该院释明,要求天福号公司提交史跃东的原始考勤记录,天福号公司无法提交,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对天福号公司所述其已经安排史跃东享受2011至2013年度的带薪年假不予采信。天福号公司未安排史跃东休2011至2013年度的带薪年假,应支付史跃东未休年假工资,具体数额由法院核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天福号食品有限公司与史跃东自2003年8月19日至2013年5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天福号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史跃东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14日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873.9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三、北京天福号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史跃东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14日未休年假工资2551.5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四、驳回北京天福号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史跃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史跃东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史跃东与天福号公司在2003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天福号公司应给付此期间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史跃东在天福号公司工作期间双休日及节假日均在工作,天福号公司应支付加班费。史跃东主张未签订合同的赔偿金与其余诉请属于可以合并审理的。综上,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天福号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及针对史跃东的答辩理由为:同意支付史跃东2008年至2013年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史跃东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其没有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不同意支付加班费。史跃东已休年假,不同意支付带薪年假工资。史跃东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给付其双倍工资补偿的诉求应经过仲裁程序。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工资银行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天福号公司与史跃东均认可自2003年8月19日与天福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持异议。史跃东主张天福号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史跃东未就其所述提供证据,故其要求天福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史跃东与天福号公司于2010年6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合同终止日期为2013年6月14日,故天福号公司应支付史跃东2008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史跃东主张其担任长途运输司机,负责配送货物,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均加班的情形,依据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和《劳动合同》能够确认史跃东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史跃东的工作时间与其绩效工资结合,故原审法院确认史跃东即使存在超时工作的情况,也以绩效工资的形式领取了相应劳动报酬,并无不当。史跃东要求天福号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史跃东主张的2008年1月1日前未休年假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史跃东未提供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的相应证据,对其主张上述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天福号公司主张史跃东在2011年至2013年已休年假,天福号公司未提供史跃东原始考勤记录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天福号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天福号公司应支付史跃东2011至2013年度的带薪年假工资。史跃东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京天福号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由史跃东负担10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京天福号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由史跃东负担1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江 惠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