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常民终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陶国俊与王伟伟、江苏金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伟伟,江苏金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陶国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常民终字第13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伟,男,汉族,1984年5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孙正平,金坛市龙山法律服务所。委托代理人周全,金坛市龙山法律服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为民,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跃军,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国俊,男,汉族,1976年6月26日生。上诉人王伟伟与被上诉人江苏金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祥公司)、陶国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王伟伟不服金坛市人民法院(2013)坛民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情况:王伟伟诉称,金祥公司承建常州市天牧家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牧公司)钢结构等工程,因工程需要,王伟伟自2011年3月起陆续向金祥公司工地送各种规格型号的钢材、板材及其他相关物品,合计货款49万元,均由金祥公司工地负责人陶国俊负责签收,期间陶国俊先后支付货款约4万元,现金祥公司承建的工程已竣工并交付,王伟伟与陶国俊于2012年1月22日结算,尚欠货款45万元,此款一直拖欠至今。现要求归还货款45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金祥公司辩称,金祥公司与陶国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陶国俊也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工程中使用的钢材不是王伟伟供应的。请求驳回王伟伟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陶国俊书面辩称,该笔钢材业务是王伟伟与我本人联系的,本人欠王伟伟的钢材款与金祥公司承建的天牧公司工程无关,该欠款由我承担。一审查明:王伟伟与陶国俊经过洽谈,于2011年3月至6月间,王伟伟陆续向陶国俊供应钢材,合计货款486015元,后陶国俊支付了36015元货款,双方于2012年1月22日经结算,陶国俊出具给王伟伟一份结账单,载明欠王伟伟货款45万元,该货款一直拖欠至今。又查,金祥公司承建了天牧公司的建设工程,其工程负责人即项目经理分别是:土建部分为靳国飞,钢结构部分为许志平、丁某。上述事实,由王伟伟提供的销货清单4份、结账单1份、天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证人丁某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一审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王伟伟当庭举证销货单、结账单等,可以证明陶国俊拖欠王伟伟货款45万元的事实,因买卖合同所生的债务应当清偿。王伟伟对陶国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王伟伟诉称“向金祥公司供货”,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或存在买卖关系;王伟伟提供的证据均是与陶国俊个人发生的买卖关系的证明,陶国俊亦予以确认,因王伟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陶国俊是代表金祥公司的职务行为;证人丁某到庭证明,陶国俊曾经在工地干过几天电焊工(属于打零工),这显然与王伟伟起诉主张的“陶国俊是工地负责人”的事实不符,金祥公司建设工程工地由明确的负责人,陶国俊不具有工地负责人或其他代签合同、代购代收材料的身份,其个人行为不能产生由金祥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法律后果,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王伟伟请求金祥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陶国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王伟伟货款人民币450000元。二、驳回王伟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由陶国俊负担;诉讼保全费2770元,由陶国俊负担。上诉人王伟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陶国俊购买钢材系职务行为,陶国俊收取钢材的行为应属表见代理。陶国俊与金祥公司在诉讼中,由陶国俊出具证明,免除金祥公司责任,属陶国俊与金祥公司相互配合,损害王伟伟利益。一审认定金祥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金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二审中,金祥公司表示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被上诉人陶国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二审中,陶国俊表示其与金祥公司完成结算,所得钢材款用于个人购买汽车,对一审认定并无异议。二审中,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各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核心争议焦点:金祥公司是否是该钢材买卖行为的合同相对人,金祥公司是否应承担钢材买卖合同价款。本案上诉人王伟伟并未与金祥公司、陶国俊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上诉人王伟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销货清单4份、结账单1份。4份销货清单记载的是:品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签字人为陶国俊;结账单1份记载的是:天牧公司工地欠钢材款45万元,签字人为陶国俊。以上王伟伟提交的证据其内容均未涉及金祥公司。上诉人王伟伟与金祥公司关于钢材买卖并无意思联络与意思表示,虽然,上诉人王伟伟在一审中提交了天牧公司发包金祥公司的施工合同及金祥公司发包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但该二份合同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因此,尚不能证明王伟伟与金祥公司存在买卖关系。本案依据上诉人王伟伟所举证据,尚不能确立金祥公司是钢材买卖的合同相对人,二审庭审中,本院要求上诉人王伟伟进一步举证与金祥公司关于钢材买卖事实,王伟伟未予举证。综上,上诉人王伟伟虽然向金祥公司主张买卖钢材货款,但其未能完成相关举证责任。上诉人王伟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王伟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卫审 判 员 邵泽宇代理审判员 周韵琪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房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