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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利刑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朱某、梁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利刑初字第00145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88年2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无业,住利辛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0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梁某,男,1993年10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农民,住太和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0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14时许,刘某甲给被告人梁某打电话欲购买冰毒,后梁某从被告人朱某处购买了0.78克冰毒,后在利辛县人民路老桥北侧,梁某和刘某甲二人在一辆三轮车正在交易时被利辛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当日18时许,梁某按照侦查人员安排,以其朋友要买毒品为名,通过电话联系朱某,要求在利辛县人民路老桥再次交易冰毒时,被利辛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并缴获朱某随身携带的冰毒0.9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抓获经过,称量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梁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第二次贩卖毒品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梁某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季 飞代理审判员 凡 楠代理审判员 丁 伟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银银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