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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刑执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余平基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余平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三刑执字第830号罪犯余平基,男,1971年3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建宁县,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第七监区服刑。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2011)狮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余平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10年7月25日起至2023年7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1年5月31日入狱服刑。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4年3月1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余平基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和生产劳动,2012年获监狱表扬,2013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1年6月至2014年1月考核达标累计24.2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月考核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余平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所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余平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刑期至2022年1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  淑  萍审判员 张  金  生审判员 刘  涌  泉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少君(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