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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陈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陈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19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甲。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8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1月21日生育儿子陈乙,现年二十一岁。婚初,夫妻感情一般。随着时间的推移,加上原告婚前对被告思想、情感、性格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真诚的感情,双方无语言上的沟通。特别在2010年4月开始至今,被告经常深更半夜回家,原告曾多次亲眼发现被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行为,为了挽救这个家庭,原告曾多次劝说被告改邪归正,但其却执迷不悟,我行我素,对原告更加冷漠无情,不尽丈夫责任,使本来脆弱的夫妻感情又遭破坏。原、被告已分床生活多年,仅维持一种法律形式上的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甲辩称,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双方都承担了对家庭、孩子的责任,在陈家镇工作期间能同进同出,夫妻感情是好的。儿子来南门读书后,夫妻俩都到南门来照顾孩子的生活起居,原告身体不适,被告也能尽丈夫的责任陪同去上海医院诊治。2010年双方共同商议在上海市区购买了一套商品房。由于本被告忙于工作和应酬,但并没有在外与女性有不正当的行为,本被告认为双方性格、生活方式、语言沟通存在差异。二十多年婚姻双方都不容易,不会轻易放弃,如原告认为本被告做了错事,自己愿意改变,今后对原告会多关心多顾及家庭。希望原告能再慎重考虑,夫妻能和好,继续共同生活,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8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1月21日生育儿子陈乙,现年二十一岁。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日常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失和。原告于2014年1月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诉请,被告则表示夫妻感情是好的,愿意今后相互多沟通,尽量减少工作上的应酬,生活上多些照顾多些陪伴,保证不再发生让原告担心的事,为了家庭和睦完整,要求夫妻和好,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证复印件,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均较好。婚后,双方共同努力工作,勤俭持家,培养孩子,现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故原告之诉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今后能珍惜夫妻感情,尊老爱幼,相互信任,彼此间多进行沟通与交流,采取正确的方式妥善解决纷争,相信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陈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霞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凌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