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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鲁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320号原告鲁某某,女,汉族,1990年9月25日出生,现住河南省郸城县。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83年9月18日生,住商水县。原告鲁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4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海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7日同居生活,2011年1月26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12日生大女儿杨某某,2011年7月21日生次女杨某某。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且发现被告有外遇行为,导致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大女儿杨某某由被告抚养,二女儿杨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们是自谈的恋爱,感情基础很好,在生活中因我的脾气不好,我们生过气,我也动手打过她,但我的心里一直有原告,我认为我们感情没有破裂。今后我一定和原告好好生活,好好过日子。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和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婚姻登记情况。2、其母亲和其本人手机上有个女人的手机号。证明被告有外遇。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发表意见。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其母亲和其本人手机上仅仅有个女人的手机号,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且原告对此也不认,仅以此不能证明被告有外遇,本院不予以采纳。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2月7日同居生活,2011年1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3月12日生育大女儿杨某某,2011年7月21日生育次女杨某某。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遂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女儿,证明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只要被告多关心原告,双方多交流,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有和好的希望,且原告提供感情破裂的证据不充分。故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海山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党书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