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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中民四终字第0056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张孝明与涂宣弟、西安远征劳务有限公司、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劳务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孝明,涂宣弟,西安远征劳务有限公司,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中民四终字第005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孝明,男,汉族,大明宫心峰村改造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委托代理人姚育鹏,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宣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海泉,陕西帝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远征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太白路195号院内二层。法定代表人饶兴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侑恒,男,该公司项目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东郊纺织城。法定代表人黄宁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孟,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张孝明因劳务费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3)碑民一初字第00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孝明委托代理人姚育鹏、被上诉人涂宣弟委托代理人刘海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西安远征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征劳务)、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涂宣弟向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2年4月其与远征劳务达成口头协议,由其实施杨家围墙安置楼工程3号楼的木工劳务,其缴纳350000元工程保证金,7月27日经结算,扣除相应费用后,张孝明、远征劳务应支付其保证金、劳务费等460495元,但一直未予支付。现要求张孝明支付460495元,远征劳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电建四公司对张孝明、远征劳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电建四公司(甲方)与远征劳务(乙方)签订《主体结构工程分包安全协议》,约定甲方将西安市汉城路杨家围墙安置楼工程3号楼主体结构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形式为综合单价承包。当日又签订《杨家围墙村安置楼工程3号楼及对应车库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工期考核协议书》,甲方将杨家围墙安置楼工程3号楼主体结构部分劳务分包给乙方,两份协议中乙方均由张孝明作为负责人签字。同年8月25日远征劳务(甲方)与张孝明(乙方)签订《内部经济承包责任书》,约定甲方将杨家围墙项目由乙方承包经营,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劳务分项工程全部由乙方负责施工按质按量完成,不得违法转包和分包。2012年4月16日涂宣弟通过六村堡农村信用社向张孝明中国银行西安咸宁路支行汇款350000元,附加信息及用途填写为工程保证金。张孝明另出100000元,张玉良出资50000元,合计500000元,于4月18日由远征劳务交给电建四公司杨家围墙工程项目部。2012年7月27日由廖照树书写结算单,张玉良、廖照树当日在结算单上签字,内容为“今对账详细如下:(2012年7月27日)1、杨修桃平板组结账:863602、平板工人工伤:18083+2773、管理人员生活费及工资:28195-20004、监理及项目部费用:24585、夹层、西单元基础及小工费用:22780元6、材料费用:4342元7、质保金350000元8、另收班组保证金50000元(代扣除)以上合计460987元”。张孝明于同年12月4日签字并注明账目核对多492元。庭审中,当事人对7月27日廖照树书写的结算单中抬头“涂宣弟木工班组劳务费结算单”的书写时间有异议,远征劳务、张孝明及证人张玉良均认为该行字为后书写的,签字时并无此行字,认为该结算单是给廖照树所写,与涂宣弟没有关系。远征劳务、张孝明虽有争议,但均未申请对书写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张孝明所承包的杨家围墙3号楼项目于2012年8月离场。后该工程仍由远征劳务实施,电建四公司与远征劳务未进行工程结算。对于张孝明、张玉良、廖照树是否合伙关系,张孝明、张玉良均承认,但廖照树否认三人是合伙关系,称其是负责管理现场的。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2012年4月16日涂宣弟给张孝明电汇350000元工程保证金,张孝明称此款系廖照树所交保证金,廖照树不予认可。张孝明、远征劳务亦无其他确凿证据证明350000元非涂宣弟所交。2012年7月27日廖照树书写的有张玉良、张孝明签字结算单,远征劳务、张孝明虽予以否认,但无证据证明有其他木工组实施该劳务,且均不要求对“涂宣弟木工班组劳务费结算单”一行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故该张结算单及工程保证金相印证,证明涂宣弟在杨家围墙安置楼工程3号楼实施了劳务,现涂宣弟要求按2012年7月27日结算单给付劳务费及保证金依法应予支持,但应扣除张孝明注明的多结算492元。张孝明虽与远征劳务签订《内部经济承包责任书》,但张孝明并无实施劳务的资质,对于实施劳务的涂宣弟并无约束力,涂宣弟有理由相信远征劳务是劳务承包方,故张孝明、远征劳务对劳务费、保证金的给付应互负连带责任。对于电建四公司,因远征劳务仍在3号楼处施工,双方未对工程款结算,故电建四公司应对远征劳务、张孝明无法给付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张孝明称其与廖照树、张玉良系合伙关系,并无确凿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张孝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涂宣弟劳务费460003元。西安远征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对张孝明、西安远征劳务有限公司不能给付部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307元由张孝明、远征劳务各承担4153.5元。宣判后,张孝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涂宣弟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理由如下:一、原审未能查明本案中存在的合伙事实,且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2012年4月16日,张孝明挂靠远征劳务与电建四公司签订《主体结构工程分包安全协议》及《杨家围墙安置楼工程3号楼及对应车库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工期考核协议书》之后,由于资金不足,张孝明先后与张玉良、廖照树口头商议,以三人合伙的方式(张孝明负责协调关系、张玉良负责材料采购、廖照树负责现场管理)进行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约定共负盈亏,共担风险,但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三人达成一致意见后,廖照树按约定应缴纳350000元的工程保证金,但该资金实际是由其叔父涂宣弟支付,后涂宣弟也实际进入施工现场,负责库房管理,然而由于施工现场管理混乱,张孝明等三人未能按约定完成涉案工程正负零之下的工程量,且造成巨大亏损,于2012年8月被甲方要求强行离场。在离场之前的7月27日,作为合伙人的廖照树与张玉良进行了对账,张孝明也于同年12月4日签字确认了该份对账单,该对账单的持有人应为廖照树。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张孝明向原审法院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在正负零之下存在三个人合伙的事实,证人张玉良的证言内容及其与法庭的谈话笔录均明确表明前述三个人的合伙事实,然原审法院基于廖照树的单方谈话内容,而否认三个人的合伙事实,机械的判定由合伙人之一的张孝明向涂宣弟支付460003元的劳务费,是错误的。涂宣弟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之一电汇凭证,实则系合伙人之一廖照树缴纳的工程保证金凭据,由于廖照树参与合伙承包之后,其叔父涂宣弟代为履行了缴纳350000元保证金的义务,不能证明涂宣弟取得了劳务分包的主体资格。另一份证据结算单的抬头“涂宣弟木工班组劳务费结算单”系廖照树在三合伙人签字之后单方添加。该对账单不能作为涂宣弟劳务费的证据,退一步讲,即使作为涂宣弟的证据其中的若干内容管理人员生活费、监理及项目部费用、班组保证金等均是工程承包人应承担的费用,作为劳务分包人是无需承担的,更无权再行收取其它班组保证金。原审法院就这两份证据未能进行深入的调查核实,草率认定涂宣弟具有劳务分包的主体资格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涂宣弟辩称,张孝明上诉主张的张孝明、张玉良、廖照树是何关系与本案无关。杨家围墙项目的木工是由涂宣弟组织施工的。结算单也是张孝明签字确认的,涂宣弟向张孝明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工程不是完整工程,涂宣弟施工了一半时由远征劳务、电建四公司通知涂宣弟停工,结算单上的相关费用都是涂宣弟实际花费出去的费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远征劳务辩称,其同意张孝明意见。被上诉人电建四公司辩称,其系发包方,本案是远征劳务和涂宣弟之间的内部经济往来,与其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审理中,张孝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记账凭证多份,其上有廖照树的签字,特别是在工程结算单劳务负责人处张孝明、张玉良、廖照树均签字,用以证明廖照树系本案工程合伙人之一,与张孝明共担风险、共负盈亏。2、销售单和收款收据多份,涂宣弟在其上有签字,用以证明涂宣弟的身份是库管员,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3、项目合作协议,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工程正负零之下的合伙人分别为张孝明、张玉良、廖照树三人。该协议中,甲方为张孝明,乙方为吕侑恒,张玉良、廖照树在前合伙人及投资人处签字。4、对账明细,其上列有管理人员生活费及借支,张玉良保证金垫资、材料、机械、保险及部分工人人工费、张孝明保证金垫资、张孝明处机械及材料垫资五项,张孝明、张玉良、廖照树均签字。其上还注明:“以上资金均由张孝明及张玉良出资”字样。张孝明认为该明细与涂宣弟主张劳务费的结算单形式相同,可以证明涂宣弟持有的结算单实为廖照树的出资清单。5、刘华证言,刘华出庭证实其系架子班组的负责人,涂宣弟当时在工地负责库房管理,没有分包该工程的木工劳务,木工系由廖照树找来的。涂宣弟对前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3,不能证明廖照树是合伙人,且廖照树是否为合伙人与涂宣弟无关。对于证据2,其上的款项是涂宣弟实际支出的费用,不能证明涂宣弟是库管。对于证据4,因为没有涂宣弟的签字,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于证据5,认为刘华陈述的内容来源于其听说的内容,且其是架子班的,对于该证言不予认可。涂宣弟为证明其组织实施了相关劳务,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人证言。一是杨修桃证言,一是岳俊福证言。杨修桃未能到庭,涂宣弟提供的是杨修桃的影像资料。杨修桃称涂宣弟叫他到杨家围墙安置楼工地做木工活,4至6月份的工钱均由涂宣弟支付。岳俊福到庭证实,其是涂宣弟找来干木工活的,杨修桃干的是主楼的活,其干的是车库的活。其生活费由涂宣弟支付。张孝明认为杨修桃陈述不实,杨修桃是由廖照树介绍来的,而岳俊福证言不能证明涂宣弟分包了木工劳务。二审庭审结束后,张孝明以涂宣弟一审提交的结算上的抬头“涂宣弟木工班组劳务费结算单”系张孝明2012年12月4日签字之后添加为由申请对文字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涂宣弟提出异议,不同意鉴定,理由是:一、一审的庭审笔录证实一审法院已向张孝明进行释明,张孝明向法院表示不鉴定,在二审法庭辩论结束前亦未提出鉴定申请,张孝明此时鉴定是为拖延时间。二、该结算单抬头系廖照树本人书写,不存在变造证据的问题。三、各方对廖照树管理工地无异议,涂宣弟有理由相信廖照树有权代表张孝明和远征劳务进行结算。四、庭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涂宣弟组织施工,并缴纳了保证金、支付工人工资等事实,可以与结算单相互印证。涂宣弟还称,结算单最开始写的时候无抬头和张孝明签字,涂宣弟要求张孝明签字并明确是谁的结算单,廖照树将结算单交给涂宣弟时,已经加上抬头和张孝明签字,廖照树是何时添加抬头,涂宣弟并不清楚。鉴定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此外,涂宣弟表示当时他和远征劳务达成口头协议,其与远征劳务谈的时候张孝明是带着远征劳务的介绍信来的。起诉时,其仅起诉了远征劳务和电建四公司,远征劳务提交了与张孝明的协议,并表示对于案件情况不清楚,法院遂追加了张孝明。审理中,远征劳务和张孝明认可双方是挂靠和被挂靠关系,且远征劳务表示其仅认张孝明。本院认为,涂宣弟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劳务费,该主张得到支持的前提是涂宣弟要证明其从事了相关劳务,且劳务费的金额有据可依。张孝明否认涂宣弟系相关劳务的实施人,对此,涂宣弟一审提交的证据有电汇凭证、结算单,二审还提交了杨修桃、岳俊福证言。对于电汇凭证,其上注明的汇款人是涂宣弟,用途为工程保证金,张孝明认为该350000元保证金系涂宣弟替廖照树缴纳,但对此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对于涂宣弟所持有的结算单,张孝明认为此单据实际是廖照树的出资清单,并以项目合作协议及张孝明、张玉良出资对账明细作为依据,因涂宣弟持有的结算上并未注明是廖照树的出资,虽然该单据上部分项目的形式与张孝明、张玉良出资对账明细相应部分近似,但以形式相近似推出内容的必然关联是缺乏严谨性的,而且项目合作协议本身并非是张孝明、张玉良、廖照树之间的协议,其上廖照树的签字是否本人签署及在何种情况下签署均不明晰,即使如张孝明所说廖照树是合伙人,在现有证据情况下也不能直接认定涂宣弟持有的单据即是廖照树的出资清单。涂宣弟二审提交的杨修桃、岳俊福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涂宣弟负责组织了木工的施工,虽然张孝明也提交了刘华的证言,但刘华并未参与木工组的工作,且对于木工组由谁具体施工,也未予明确,故双方的证人证言相比,涂宣弟提交的证人证言可信度更高。至于张孝明提交的涂宣弟签字的单据,其上并未显示涂宣弟是库管,该单据不能证明张孝明的主张。故综合考虑电汇凭证、结算单以及证人证言的内容,一审对于涂宣弟施工人身份及金额的认定并无不当。张孝明上诉主张原审未能查明张孝明、张玉良、廖照树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因本案系涂宣弟主张劳务费,远征劳务从电建四公司处承包了杨家围墙安置楼项目的劳务,张孝明与远征劳务系挂靠关系,张孝明、张玉良、廖照树是否是合伙关系,属于其内部关系,不影响涂宣弟作为施工人向张孝明、远征劳务主张权利。电建四公司、远征劳务对于责任的承担虽有异议,但由于该二方当事人未提起上诉,视为服从一审判决,对其异议不在本院审查范围。至于张孝明二审所提的鉴定申请,因一审期间法院已向其明确释明鉴定问题,张孝明表示不进行鉴定,视为放弃该权利,其二审庭审结束之后再次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同时,该结算单抬头系廖照树添加,涂宣弟表示对于抬头的添加时间并不清楚,即使抬头确系张孝明签字之后的时间书写,仍然存在涂宣弟取得该结算单时已有抬头和张孝明签字的可能性,通过鉴定也无法确定该结算单的形成过程。综上,张孝明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张孝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智审 判 员  文艳代理审判员  郑蓉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乌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