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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灌杨民初字第008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吴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灌杨民初字第0081号原告吴某,农民。被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必彬。原告吴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海涛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必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一起同居生活,2004年2月29日生长女刘珊珊,2005年4月22日生长子刘磊磊,××××年××月××日在灌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顾家,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被告抚养。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相处也较好。曾因原告有外遇,被告打过原告一次,但被告考虑到夫妻感情及子女等因素,仍希望与原告和好。故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起,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4年2月29日生一女孩刘珊珊,2005年4月22日生一男孩刘磊磊,目前两子女均在被告处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灌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相处一般,四年前,因被告发现原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双方发生矛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不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所举的吴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举证的照片2张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婚后被告有家庭暴力,殴打原告,对此,原告举证的三张照片及无锡新区凤凰医院门诊病历予以证明,但被告否认,且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系被告殴打所致。因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原告该事实主张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婚龄时间较长,并生育两子女,表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本院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双方有无和好的可能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只要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多从夫妻感情及子女方面考虑,仍有和好可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葛海涛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加亮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