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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恩施民初字第0292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周某与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喻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恩施民初字第02928号原告周某。被告喻某,个体户。原告周某诉被告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厚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学友、人民陪审员于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某签收本院邮寄送达的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12年8月19日,被告喻某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现只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周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出据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喻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原告所举证据的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所举全部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结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综合认定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喻某的姨夫李万如的妻子严桂秀关系较好,在与其往来过程中于2002年左右认识了被告并与被告成为朋友关系。2004年10月18日,被告喻某以对外承接修路工程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因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喻某于2012年8月19日重新向原告出据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到现金伍万元正(小写50000.00)”。此后因被告仍未清偿此笔债务,致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喻某向原告周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喻某2012年8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应认定被告喻某与原告周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2012年8月19日出具的借据上没有利息约定,应认为双方在借款时没有计付利息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的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周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4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厚礼审 判 员  尹学友人民陪审员  于 涛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