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仪陈商初字第001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明、潘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怀云,张明,潘明,王娟,潘翠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仪陈商初字第0011号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政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兵,该公司陈集支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孔玉海,该公司法务部职员。被告张怀云。被告张明。委托代理人张虎。被告潘明。被告王娟。被告潘翠英。被告王娟、潘翠英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怀云。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怀云、张明、潘明、王娟、潘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茂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兵、孔玉海,被告王娟、潘翠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怀云、被告张怀云、潘明、被告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17日,XX与原告下属分支机构陈集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潘明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年利率为10.5%,逾期利率为15.75%,还款期限至2014年5月11日。原告按约向XX发放借款150000元,期限届满后,因借款人XX病故,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张某乙、张某甲、潘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与债务人XX的借款合同,担保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期限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合计4637.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月6日,2014年1月6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被告张某乙、王娟、潘翠英在继承XX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2、借款借据1份;3、利息计算清单1份;4、仪征市陈集镇开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张某乙、潘翠英、王娟共同辩称,XX是张某乙的丈夫,现在已去世,被告张某乙、潘翠英、王娟对XX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时对被告张某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张某乙、潘翠英、王娟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潘明辩称,被告潘明为XX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提供担保是事实,但XX借该笔款项时,在原告处尚有其余贷款没有还清,原告还将贷款发放给他,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某甲辩称,对被告张某甲为XX向原告借15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XX在原告处共贷过3笔款项,合计总额为300000元,2012年11月和本次诉讼所涉款项,XX共计向银行借款200000元,在其未还清前款的情况下,原告仍然给予XX个人最高额300000元的贷款,原告本身存在过错,系加重了担保人的责任。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合作银行与XX、被告张某乙、张某甲、潘明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XX向原告下属陈集支行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张某甲、潘明、张某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时间为准,借款期限内利率为年息10.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如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如借款人违法合同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等内容。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XX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还款截止日为2014年4月21日。在借款期间内XX已归还至2013年9月20日的利息。此后,XX及保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潘某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月5日,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4637.5元。另查明,借款人XX已于2013年10月23日因病逝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妻子张某乙、女儿王娟、母亲潘翠英。上述事实,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仪征市陈集镇开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当庭一致认可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在原告按约向XX提供借款后,XX应按约在规定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潘明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果借款人违反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借款人XX不依约按期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致使借款合同约定的提前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银行依法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收回贷款,故对原告要求解除该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应当予以支持。因主债务人XX已去世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被告张某乙、王娟、潘翠英未表示放弃继承,故被告张某乙、王娟、潘翠英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XX依法应当清偿的债务,清偿债务以XX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王娟、潘翠英在继承XX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并由被告张某乙、张某甲、潘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甲辩解认为原告在债务人XX没有清偿以往贷款的情况下,仍然给予XX最高额30万元的贷款,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加重了担保人的责任,且根据银行核定的XX资产价值140万元,其是基于此才为XX提供担保,故应先以XX的资产偿还债务,不足部分由银行自行承担后果。被告潘明辩称认为,其为XX担保是基于XX向银行提供的资料显示其具有偿还能力,且银行在其尚有未还贷款的情况下再次发放贷款存在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银行发放贷款时可以调查借款人资金状况以防范资金风险,确定是否能够发放贷款。借款人XX贷款时从事正常的经营活动,根据其资金状况,贷款人有理由相信其具有偿债能力,虽未还清前次贷款,再次发放贷款并无不当。担保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为XX提供担保的法律后果应当有充分的认识判断,即使银行发放贷款不当,也不能作为其免责理由。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对于连带担保责任人,在主债务人不能偿还借款时,出借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均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故对被告张某甲主张应先以债务人XX的资产清偿债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张某甲同时辩称,在XX去世后,被告张某甲曾积极帮助银行追讨贷款,并与张某乙、潘明等人达成协议,约定用XX医保报销费用先行偿还部分借款,但此过程中,由于银行的不积极作为,导致该笔款项被他人领走,造成损失扩大,应减轻被告张某甲的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即使被告张某甲陈述属实,因贷款人与担保人仅达成初步还款意向,XX医保报销费用尚未实际兑现,原告无法通过自力救济方式将该款直接取得,该款后由他人领走,导致原约定不能兑现,并非出借人过错所致,故对被告张某甲这一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集支行与XX及被告张怀云、张明、潘明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张怀云、王娟、潘翠英在继承XX遗产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4637.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月5日),共计154637.5元,并自2014年1月6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承担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新增利息;被告张怀云、张明、潘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4元,依法减半收取1697元,由被告张怀云、王娟、潘翠英在继承XX遗产范围内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张怀云、王娟、潘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被告张明、潘明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代理审判员 洪茂勋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春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