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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广民初字第027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广民初字第0273号原告钱某,男,汉族,1958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凌红妹、李秋峰,江苏金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女,汉族,1957年5月2日出生。原告钱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竞平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红妹,被告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诉称:198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2月26日在广陵区汶河街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85年4月生育一子钱斐,现已成家立业。由于两人家庭背景不同,世界观及兴趣爱好有很大的差异,无共同语言,相互之间很少交流。特别是在原告父亲去世以后,母亲年事已高,原告又是家中独子,原、被告为了照顾原告的母亲产生很大分歧,并于2011年2月分居两处,一直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严重恶化。现原告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淮海路5幢404室、广陵区安墩新寓8幢301室和邗江区桃源人家18幢105室的三套房屋。原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婚姻登记状况证明,证明原、被告于1983年2月26日在汶河街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证明淮海路5幢404室、广陵区安墩新寓8幢301室登记在钱某名下;3、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子钱裴于1985年4月12日出生。被告谢某辩称:原、被告结婚三十几年了,一直共同生活,养育孩子,现孩子已经成家立业。在几十年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对一些重大事情上可能有分歧,但原、被告没有实质的矛盾,现原、被告年龄都较大了,在一起生活双方相互照应,对双方都好,原告不同意离婚。关于原告与其母亲搬出去到桃源人家18幢105室居住的事情,因小孩住在淮海路5幢404室,而安墩新寓8幢301室离小孩很近,为了大家有个照应,被告不同意到桃源人家18幢105室居住,还有被告的身体很不好,到桃源人家居住,身体状况不允许。被告表示为了双方的利益、为了小孩,不要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2月26日在广陵区汶河街办领取结婚证,于1985年4月12日生育一子钱斐。婚后双方共同生活,2011年2月分居两处。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对家庭事务产生分歧,产生矛盾。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状况证明,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户口本,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共同养育子女,应有一定的感情。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只要相互理解,相互包容,提高相互沟通的能力,夫妻关系是可能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钱某与被告谢某离婚。诉讼费240元,减半为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4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任竞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美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