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柞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XX胜与张赞勤、王秀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胜,张赞勤,王秀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柞民初字第25号原告XX胜,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孙丽丽,莱州市柞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赞勤,男,195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王秀英,女,195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XX胜与被告张赞勤、王秀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绪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胜的委托代理人孙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赞勤、王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11月12日,二被告向我购买雪花白理石,计款15973元,当时未付款,被告王秀英给我出具了欠条一份。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二被告陆续付给我3800元,余款12173元至今未付,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货款12173元。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XX胜主张被告张赞勤、王秀英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供了2013年12月19日莱州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其中载明:“当事人姓名张赞勤......经查阅我婚姻登记机关从2000年1月1日至今的婚姻登记档案,查到当事人婚姻登记记录如下:2011年12月15日张赞勤与王秀英办理过补发结婚登记证类业务。”原告主张1999年11月12日,被告王秀英带一张姓人员到他处,向他购买雪花白理石,当时未付款,由其妻子书写了内容为“今欠到雪花白款壹万伍仟玖佰柒拾叁圆¥:15973.00元197.45㎡×75元/㎡=14808元13.71㎡×85元/㎡=1165元合计:15973元1999.11.12”的欠条一份。当时被告王秀英称张姓人员系其业务员,由张姓人员在欠条上签名“张×鹏”(“×”字不易辩认)。因张姓人员不是老板,原告不同意其在欠条上签名,所以被告王秀英就又在欠条上签了“张赞勤”的名字。审理中,原告提供了该欠条。原告主张2001年被告张赞勤用一副刀头抵顶现金1800元,2011年又付款2000元。二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999年11月12日被告王秀英在原告妻子书写的欠条上签署“张赞勤”姓名予以确认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因不能确认被告王秀英在原告妻子书写的欠条上签署“张赞勤”姓名的行为是否事前得到被告张赞勤的授权或事后得到被告张赞勤的追认,且原告提供的2013年12月19日莱州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不能证明1999年11月12日被告王秀英以被告张赞勤名义在欠条上签字时二被告是否系夫妻关系,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主张购买雪花白理石板欠款的责任由被告王秀英个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秀英给付原告XX胜理石板款1217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对被告张赞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由二被告直接付给原告104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绪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