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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哈刑一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哈刑一终字第47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2年2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暂住地五常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五常市看守所。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审理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五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9月开始,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秀英(另案处理)在无营业执照及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五常市向阳镇保山村大桥附近租用青岛久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五常分公司的场地建“土炼油”加工厂,以废旧轮胎、胶皮为原料熬制焦油。而后于2012年以每吨2600元价格销售给辽宁省大石桥市水源镇刘某某30吨焦油,销售金额78000元,2013年5月以每吨2800元价格销售给刘某某30吨,销售金额84000元,2013年7月18日以每吨2400元价格销售给辽宁省大石桥市水源镇汤某某30.44吨,销售金额73056元。合计销售金额为235056元。王某某所生产、销售的焦油经黑龙江省精细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为不合格产品。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某、汤某某的证言;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报告;书证记帐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予以生产、销售金额为5万元以上之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王某某是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归案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可从轻处罚的理由,予以采纳。考虑王某某能主动认罪,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宣判后,王某某以被扣押的30.44吨焦油不应计算在销售金额之内,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一致。王某某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予以生产、销售,原判决认定其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本案中王某某共销售伪劣产品三次,其中第三次销售的30.44吨不合格焦油已与外地买主商定价格,并将伪劣产品交由买主装车启程运往外地,途中被扣押。故应认定所扣押的伪劣产品已被售出,应计算在销售金额之内。原审法院考虑到王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并结合销售金额,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对王某某提出被扣押的30.44吨焦油不应计算在销售金额之内,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永华审 判 员  陈 辉代理审判员  孔德林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齐 旭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