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程天远、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天远,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天远,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5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程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天远、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小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天远、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7日15时许,被告人程天远去到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江南客运站对面的公交车站,趁被害人李某不备,将其放在裤袋内的一部中兴牌ZTE-TU880型号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盗走。2、2013年10月7日15时许,被告人程天远去到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江南客运站对面的公交车站,趁被害人兰某不备,将其放在裤袋内的一部苹果4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盗走。3、2013年10月7日15时许,被告人程天远去到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江南客运站对面的公交车站,趁被害人陈某甲不备,将其放在裤袋内的一部联想S899t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8元)盗走。4、2013年10月7日11时许,被告人程某去到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江南客运站对面的公交车站,趁被害人刘某不备,将其放在裤袋内的一部酷派牌7296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16元)盗走。5、2013年10月7日15时许,被告人程某去到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江南客运站对面的公交车站,趁被害人陈某乙不备,将其放在单肩挎包内的一部三星牌CT-S5830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0元)盗走。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程天远、程某处扣押的上述涉案手机已发还给各被害人。2013年10月7日被告人程天远、程某被公安人员抓获,二被告人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天远、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辨认现场、赃物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兰某、陈某乙、刘某、李某、陈某甲陈述,被告人程天远、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天远、程天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程天远扒窃三次、被告人程某扒窃二次,二被告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天远、程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程天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程天远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程天远、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天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韦杰玮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裴永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