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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民一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佛山市普金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范应胜、邓佩仪、佛山市顺德区晋晟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普金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范应胜,邓佩仪,佛山市顺德区晋晟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民一初字第406号原告佛山市普金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细海工业区13-1号欧浦钢铁交易市场FG2-20。法定代表人陈焕枝。委托代理人姜增亮,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应胜,男,195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邓佩仪,女,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何耀文,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淑敏,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晋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细海工业区12-2号B座2层213铺。法定代表人邓佩雯。原告佛山市普金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范应胜、邓佩仪、佛山市顺德区晋晟贸易有限公司(晋晟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林降雄担任审判长,会同审判员何瑾、代理审判员潘惠仪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增亮及被告邓佩仪的委托代理人何耀文、梁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应胜、晋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范应胜、邓佩仪向原告借入款项15000000元,上述款项由原告汇入被告范应胜、邓佩仪指定的被告晋晟公司账户。在原告汇款当日,被告出具同等金额的借款借据。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利息按月息1.8%计算,若被告提前还款则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到期归还本息,若有逾期,除支付利息外,每逾期一日还应按欠款额日1‰支付违约金。若因被告欠款导致诉讼,被告除应承担上述本金、利息、违约金外,还需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被告晋晟公司对被告范应胜、邓佩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2013年9月1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转账支付了上述15000000元借款。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没有依约归还。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自2013年9月12日至同年同月18日利息63000元,自2013年9月19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8%加上逾期一日按欠款额1‰支付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3.三被告对以上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佩仪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民)(1991)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企业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出借款项的行为违反《商业银行法》关于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属于金融业务范围的法律规定,故该出借行为属于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应认定无效,因此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按月息1.8%计算,及逾期归还本息的除支付利息外还应支付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的所有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基于无效合同向被告主张违法的高额利息和违约金、律师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应依法驳回原告该部分诉求,且原告明知没有经营金融发放资格,仍向被告高息借款,原告对此存在明显过错,其主张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全部费用都由被告承担不当。根据担保法第5条第1款明确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基于该规定,借款协议作为主合同是无效的,则被告晋晟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连带担保保证责任条款当然无效,基于担保合同无效,被告晋晟贸易有限公司无须对1500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企业法人,应清楚知道其不具有金融机构贷款业务的资格,其向公众出借款项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导致主合同无效过错在于原告,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是导致主合同无效的过错方,应由此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诉讼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邓佩仪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两被告身份证、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邓佩仪:对其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无异议。2.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被告邓佩仪:对邓佩仪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只是被告邓佩仪的代理人,无法确认被告范应胜、佛山市顺德区晋晟贸易有限公司的签章是否真实,且我方对该借款协议的合法性有异议,根据我方答辩意见,该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3.转账业务回单、借款借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且被告范应胜、邓佩仪已经收到了借款。被告邓佩仪:对业务回单无异议。对借款借据上邓佩仪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只是被告邓佩仪的代理人,无法确认被告范应胜、佛山市顺德区晋晟贸易有限公司的签章是否真实,且我方对该借款协议的合法性有异议,根据我方答辩意见,该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因借款协议无效,被告晋晟贸易有限公司无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向被告范应胜、晋晟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范应胜、晋晟公司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采纳,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9月12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范应胜、邓佩仪作为借款人,被告晋晟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范应胜、邓佩仪向原告借入款项15000000元,上述款项由原告汇入被告范应胜、邓佩仪指定的被告晋晟公司账户。在原告汇款当日,被告出具同等金额的借款借据。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利息按月息1.8%计算,若被告提前还款则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到期归还本息,若有逾期,除支付利息外,每逾期一日还应按欠款额日1‰支付违约金。若因被告欠款导致诉讼,被告除应承担上述本金、利息、违约金外,还需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被告晋晟公司对被告范应胜、邓佩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2013年9月1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所指定的被告晋晟公司账户中转账支付了上述15000000元借款。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上述15000000元借款的借据。被告收取上述借款后,没有依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范应胜、邓佩仪收取借款后,没有依照约定的期限和金额进行还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范应胜、邓佩仪依法应向原告归还借款及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范应胜、邓佩仪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从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9月18日按月息1.8%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从2013年9月19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按照月1.8%计算利息及按日1‰支付违约金,该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的四倍,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的利息及违约金为,以实际欠款150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19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计算。被告晋晟公司为被告范应胜、邓佩仪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主张被告晋晟公司对被告范应胜、邓佩仪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佩仪辩称案涉的借款合同系企业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出借款项的行为,违反《商业银行法》关于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属于金融业务范围的法律规定,故该出借行为属于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应认定无效。本案中虽然原告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被告邓佩仪不能举证证明原告以资金融通为常业,因此,原告与被告范应胜、邓佩仪之间的借贷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该借款合同无效。因借款合同关系有效,则被告晋晟公司与原告、被告范应胜、邓佩仪之间的保证关系也依法有效。故被告邓佩仪有关合同无效的辩解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以及该费用的具体金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应胜、邓佩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普金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从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9月18日按月息1.8%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实际欠款150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19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计算);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晋晟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范应胜、邓佩仪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139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50元,合共119656元,由被告范应胜、邓佩仪、佛山市顺德区晋晟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降雄审 判 员  何 瑾代理审判员  潘惠仪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佳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