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兖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赵双双与济宁市兖州区大安镇罗家屯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某某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兖民初字第68号原告:赵某某(曾用名赵某),男,198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职务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兖州兴隆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罗屯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于2013年12月2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罗屯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承接了被告路面修复工程,并且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的村民代表也出具了证明,证明欠原告工程款204000元,后被告陆续给付部分工程款。现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68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暂时困难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6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罗屯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没有施工资质,而且将承包的工程转包他人,原告没有施工资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所承建的路面修复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村内路面修复工程的施工,工程造价按每平方米100元计算,按路面实际面积结算,工程结束后被告按照实际情况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力进行了施工,经村民代表实际丈量,原告施工路面长408米、宽5米。2011年1月2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向原告出具了证明,内容为“证明大安镇罗屯村道路修复水泥路实收长408米x宽5米,共计2040平方米贰仟零肆拾平方米,共计人民币204000元(贰拾万零肆仟元)罗家屯村委马某某2011年1月26日”。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6000元,下欠工程款168000元经原告催要未有给付。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书、村民代表签字的证明、马某某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认定的,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未有取得施工资质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原告所承建村内路面修复公程已经被告验收并交付使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罗屯村委会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双方未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不予采信。因未有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所承建的路面修复工程已投入使用,且已超保质期,故被告主张原告所承建的路面修复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工程款168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长海审 判 员 徐艳霞人民陪审员 刘迎春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前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