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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一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元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一初字第78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1970年某月某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西宁市城北区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某,男,汉族,1951年某月某日生,某机床铸造厂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军,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后发现被告大��子主义严重,性格暴躁,经常打骂原告,且与第一任前妻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同时要求原告与女儿及所有亲戚断绝关系,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毫无和好可能。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有的西宁市城北区新世纪花园小区27栋321室房屋(面积57.52平方);判令夫妻共同债务40000元由被告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原告与被告结婚后感情融洽,双方虽偶尔有争吵,但未达到感情破裂的地步,双方不存在离婚的法定事由,且原告要求分割的房屋属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该房屋应是被告与前妻离婚后分割的财产,是原告私自将名字加上去,原告认为是赠与没有法律依据的,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婚姻存续时间短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于法无据,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个人承担是不符合现行法律���定,且被告的工资卡等相关物品一直都在原告手中,被告认为债务应已还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提交如下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两份,拟证明位于西宁市城北区新世纪花园小区27栋321室房屋(面积57.52平方)一套是归原、被告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事实。二、被告袁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有夫妻共同债务四万元且该债务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第一份证据被告认为此房产办理的过程中未经过原产权人及被告的同意,房屋产权登记仅仅是权利确认行为,该房屋从出资到购买原告没有出一分钱,故被告认为该房产是属于被告袁某某的个人财产。对第二份证据被告认为原告确实借了四万元用于还被告弟媳妇的钱,但这个条子没有具体的时间且在这个条子上显示出来的是原告花了被告五万元工资,应当是与这四万元抵消。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双方自由恋爱于2012年4月17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将其个人所有的婚前房产作为共同财产予以登记,并将个人工资卡等交给原告管理;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在对待继子女等家庭问题上产生矛盾,经常发生吵架,导致原告误解,原告对婚姻感到失望,遂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理应互谅、互让,鉴于双方结婚时间较短,需要一定的时间进行沟通,被告婚后将其房产及个人工资交给原告的行为,能够证明其为维护双方重新建立的家庭的态度,但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在处理具体家务琐事时对原告尊重不够,导致原告误解,被告愿改正自己的不足,努力培养夫妻感情,处理好家庭事务,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426元,本院已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菖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二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