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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神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青神县交通运输局、被告青神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物件损坏责任纠纷案 民事判决书 (2014)青神民初字第173号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青神县交通运输局,青神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神民初字第173号原告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四川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神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青神县青城镇交通街2号。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该局局长。被告青神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住所地:青神县青城镇交通街**号。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该大队大队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青神县交通运输局、青神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以下简称:青神路政)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树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青神县交通局、青神路政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杨某某驾驶川ZY16**号摩托车在青乐路39公里200米路段撞在路上被风吹断的树梢上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青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产生损失有医疗费10094.81元、误工费10000元(100元/天×100天)、护理费2480元(80元/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营养费930元(30元/天×31天)、残疾赔偿金89350.8元(20307元/年×20年×0.22)、被抚养人生活费14759元(5367元/年×11年×0.22÷2+5367元/年×14年×0.22÷2),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600元、再医费5000元,共计141144.61元。故要求二被告承担全部损失的80%责任,即112915.69元。被告青神县交通局、青神路政辩称:原告不注意安全行驶,与路上的树梢相撞,其责任在原告,损失应由其个人承担,二被告不负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若要承担责任,也应根据原告受伤程度,误工时间只计算住院期间,按眉山地区标准计算,原告属于农村居民,不应按城镇人口计付残疾赔偿金,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因交通事故是原告自己造成的,被告无过错,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属于未发生的费用,只有在发生该笔费用后,根据双方承担的责任,再进行赔偿,故不同意赔偿后续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晚上23时15分许,原告杨某某驾驶川ZY16**号二轮摩托车,沿青乐路往青神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青乐路39公里200米路段时,与因风雨后折断横在公路上的树梢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28日,青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只记录事故经过,未对该交通事故划分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到青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2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1505.41元;出院诊断结论:1、左侧1—8肋骨骨折;2、左侧血气胸,左肺挫伤;3、左锁骨粉碎性骨折;4、左侧肩胛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后注意事项:门诊随访,服药巩固,休息三月,待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杨某某委托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本人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予以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1、杨某某左侧第1—8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杨某某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至左上肢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3、杨某某取出左锁骨钢板的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5000元。后原、被告因赔偿发生争议,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另查明:2013年7月26日,原告从瑞峰家中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青神裕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上班,签订有劳动合同,月均工资约2037.26元;原告父亲杨彦开于1944年11月3日出生,母亲易运秀于1947年5月18日出生,原告有姐妹二人,即杨某某、杨玉香;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对原告的住院费用已实际补偿11401.6元。青神路政在工作日内从上午8时至下午6时履行辖区公路巡查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务工劳动合同复印件、工资登记表、青神县瑞峰镇青杠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青神路政巡查日志复印件、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可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规定:“因树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树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树木折断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只要树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对树木折断致人损害不存在过错的,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夜间上班途中,撞在因风雨后折断横在公路上的树梢,造成九级、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与树木折断具有因果关系。原告在夜间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可能因风雨导致行道树木折断在路上的情况,预见不足,处置不当。根据公安交警部门调查确认的事实,并结合树木在路上的位置,该折断树木虽然会影响原告的正常行车,但造成该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系原告夜间驾驶机动车安全意识不够,原告对自身的受伤结果具有过错,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青神路政作为事发地公路的管理者和维护者,有巡查、维护义务,事故发生时,虽然是夜间,但其管理职是为了保障公路畅通,对风雨可能导致行道树木折断影响通行的情况预见不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青神路政系能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事业法人单位,青神交通运输局虽然是青神路政的上级管理部门,但没有法定赔偿义务,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告和被告青神路政的过错程度和本案实际情况,以青神路政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10094元(已扣除新农合报销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以10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00天,护理费以80元/天计算、营养费930元、被告认为标准过高,误工天数只计算住院期间,应按眉山地区标准计算,不同意赔偿营养费,被告的辩称理由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本院确定误工费按每天68元计算100天,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原告主张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请求,被告认为原告属于农村居民,不应按城镇人口计付残疾赔偿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根据户籍资料证明原告是农村居民户口,虽原告提供有在城镇工作的相关证明,但其主要生活和消费均在农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该主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提交了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其认定杨某某取出左锁骨钢板的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5000元,是必然发生的基本费用;而被告虽辩称等发生该笔费用后再根据责任大小进行赔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用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采信。综上,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原告损失有:住院医疗费10094元(已扣除新农合补偿)、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6800元(68元/天×100天)、护理费1860元(60元/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残疾赔偿金30804.4元(7001元/年×20年×0.22)、被抚养人生活费14759元(5367元/年×11年×0.22÷2+5367元/年×14年×0.22÷2),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77537.4元。青神路政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326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青神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3261.2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青神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由被告青神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加倍支付给原告杨某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6元,由原告负担1017元,被告青神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负担679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树怀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洋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