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47号原告:吴某甲,被告:林某,委托代理人余世忠。原告吴某甲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被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世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2005年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2008年原、被告在平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被告好吃懒做,且被告没有尽到作为儿媳对父母的孝顺义务。原告于2013年外出打工后,夫妻感情日益淡薄,没有共同语言,已经无法生活在一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吴某乙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共同债务。被告林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婚姻基础深厚,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希望原告为了让家庭完整和孩子的健康幸福成长,给彼此一次和好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于××××年××月××日在平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在广东打工,被告在家务农及照顾孩子,两人经常电话来往,农忙时原告回家帮忙,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但从2013年起,被告在家与原告父母相处不融洽甚至发生口角,原告得知此事与被告多次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至今双方已分居半年。2014年2月11日,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籍登记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但婚后二人一度感情很好,特别是原告吴某甲长期在外地务工,婚生孩子吴某乙幼小,家务重担都由被告林某担起,为原告吴某甲在外放心工作,无后顾之忧做出了努力。近一两年,由于生活琐事两人争吵,但为了家庭的幸福美满,双方应心平气和的沟通和交谈,鸡毛蒜皮的小事不是不可化解,还没有达到感情确已破裂到不可弥合的程度,且被告林某一再表示对吴某甲诚恳相爱,一再要求把握住此次机会,为挽救其婚姻作努力,说明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希望双方都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各自多作自我批评,不要再相互指责,要珍惜自己婚姻,呵护自己的婚姻,为营造美满的婚姻,双方都需要努力。现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 健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韦婷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