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华民初字第008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华民初字第0082号原告徐某,农民。被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皇甫莉莉,江苏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月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皇甫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03年夏天,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张某乙。婚后经常生气,现已分居四年多。2012年12月原告起诉离婚,后原告撤诉。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儿子张某乙;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平均分割。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为了孩子,为了家庭,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夏天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有时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徐某现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法定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界限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办理结婚登记,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实属婚姻家庭生活的正常现象,且婚生子尚处于成长、发育阶段,如双方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珍惜夫妻感情,以不离为宜。希望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信任,彼此体谅,共同维护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月侠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靖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