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固民一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27
案件名称
张××与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魏××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固民一初字第00214号原告:张××,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邱坤明,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女,198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委托代理人:魏某(魏××父亲),男,195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原告张××诉被告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受理后,于2014年2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沈云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坤明、被告魏××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诉称:2011年正月,张××与魏××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登记时魏××隐瞒其患有严重肝炎的事实,回家过有2-3天,婚检医院打电话询问时,张××才得知此情,加之魏××健康欠佳,不适宜生育子女,双方由此发生争吵,魏××回娘家生活至今。双方在认识期间,魏××向张××索要见面礼11000元,过红礼60000元,三金首饰价值6000元,结婚当天上车、端灯、磕头及接花礼共8000元,总计彩礼85000元。综上,魏××隐瞒婚前患有疾病的事实,欺骗张××的感情,双方没有感情基础,也没有产生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决张××与魏××离婚,并判决魏××返还彩礼85000元。魏××辩称:不同意离婚,魏××只接收张××彩礼60000元及2000元端灯钱,是张××自愿给的,而且结婚时陪嫁的家具价值24000元,其它物品价值6000元,后来魏××又给了张××20000元压箱钱,接送礼14000元,张××还拿走魏××打工钱20000元,故不同意返还张××的彩礼。另外,魏××原无肝炎病,婚检才发现的,张××应承担治疗费用。张××就自己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及魏××的质证意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张××与魏××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魏××质证无异议。2、证人豆某某当庭证言,证明证人是张××与魏××的媒人,婚前魏××接张××见面礼11000元,过红时接张××彩礼折款60000元,张××还给魏××买了两枚戒指和一条项链,结婚当天有端灯钱2000元,因魏××有病,事前没告诉张××,双方发生纠纷,魏××在张××家过两个月就回娘家了。张××对证人证言无异议。魏××质证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其回娘家的时间不对,魏××是2012年3月份回的娘家。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及张××的质证意见如下:1、魏××取款凭证一份,证明婚后魏××给了张××20000元,是和张××一起取的。张××质证有异议,张××没有收到这笔钱。2、张××购买的戒指、项链质量保证单,证明戒指、项链实际价格不满5000元。张××质证无异议。3、证人魏某某当庭证言,证人证明魏××与张××是证人托媒人介绍的,见面礼11000元和过红折款60000元是证人接的,然后交给了魏××,魏××回娘家有一二年了,张××家没有人进行说和。张××对证人证言无异议。魏××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根据张××、魏××的举证、质证、庭审调查,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张××与魏××对证据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张××认可魏××陈述其回娘家的时间是2012年3月17日,故证人豆某某证明魏××回娘家的时间与事实有出入,本院不予采纳。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正月,张××与魏××经豆某某介绍相识恋爱,恋爱期间,魏××接收张××见面礼11000元、过红礼60000元、戒指两枚及项链一条。2012年1月1日,张××与魏××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结婚时魏××陪嫁物品有挂式空调一台、瑶海牌沙发一套、电瓶车一辆及木质家具一套。2012年2月7日,张××与魏××办理结婚登记,办理结婚登记时进行了婚前医学检查,魏××被查出患有肝炎病,双方为此发生争吵,魏××于2012年3月17日回娘家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魏××在得知被告魏××被查出患有疾病时,没能互相理解,妥善解决,导致双方发生争吵、互不原谅,且被告魏××婚后不久便长期回娘家生活,从而致使夫妻感情裂痕不能得到修复,夫妻感情确以破裂,故原告张××请求与被告魏××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与被告魏××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原告张××没有证据证明因给付被告魏××彩礼而造成其生活困难,故其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魏××的陪嫁物品属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魏××所有,被告魏××的其它辩称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与被告魏××离婚;二、被告魏××陪嫁物品挂式空调一台、瑶海牌沙发一套、电瓶车一辆及木质家具一套归被告魏××所有;三、驳回原告张××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云鹏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栋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