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神民初字第0051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呼林锋与被告韩旭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林锋,韩旭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0512号原告呼林锋,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韩旭明,男,198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呼林锋诉被告韩旭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林锋、被告韩旭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林锋诉称,2013年9月27日上午10时许,原告驾驶陕KE69**号“速腾”小轿车去神木县康复医院为女儿办理出院手续,原告将车停至康复医院对面停车位时,被告韩旭明挡住原告协商购买被告写真机欠款一事,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而未协商一致,不料被告将原告手中的车钥匙抢走强行开走原告所有的陕KE69**号“速腾”小轿车,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及车上物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陕KE69**号“速腾”小轿车及车上物品(陕KE69**号车辆行驶证、锦秀公司土地证、雍恒房地产公司钥匙100把左右、电石集团合同原件一份、50万元左右的财务凭证条据),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神木县公安局锦界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派出所与原告及门市雇佣工人高亚洲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韩旭明将原告所有的陕KE69**号“速腾”小轿车强行扣走的事实。被告韩旭明辩称:2013年农历3月份,本被告与合伙人高艳利将开办门市内的写真机、电脑、玻璃及部分材料、工具转让给原告,商定价格为4.8万元,同时将上述机器、材料送到原告锦界开办的门市,并负责将写真机安装好,打印出了测试图纸。因该技术不能短时间学会,故与原告协商在使用过程中电话联系教技术,后多次向原告索要4.8万元欠款,原告均以无钱拒绝偿还。2013年9月27日,本被告同合伙人在希望小学附近(在原告的车上)与原告协商还款一事,原告称暂时无力偿还欠款,本被告就将原告的车钥匙夺下,之后本被告开着此车同合伙人多次找原告协商此事未果,该车现在合伙人高艳利手上。被告韩旭明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神木县公安局锦界派出所仅凭原告的陈述不能判定被告扣押原告的车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神木县公安局锦界派出所仅凭原告的陈述不能判定被告扣押原告的车辆,但被告在辩称中承认自己抢夺原告车钥匙,并开走车辆,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农历3月份被告韩旭明将开办门市内的写真机、电脑、玻璃及部分材料、工具转让给原告,同时将上述机器、材料送到原告锦界开办的门市,并进行安装。2013年9月27日上午10时许,原、被告协商原告购买被告写真机欠款事宜,因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遂将原告手中的车钥匙抢走,开走了原告所有的陕KE69**号“速腾”小轿车,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未果故涉诉法院。另查:灰色陕KE69**号“速腾”小轿车行驶证登记人为呼小军,2009年10月5日,呼小军与原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将型号为:FV7206E、发动机号为:613289的涉案车辆卖给原告呼林锋,并已实际交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和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呼林锋实际占有和使用陕KE69**号“速腾”小轿车,系该车的所有权人,有车辆买卖协议佐证,可以确认。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韩旭明辩称,因原告未能偿还欠款,故扣押原告车辆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间债权债务纠纷,被告可另行起诉。被告占有该车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善意取得之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无权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陕KE69**号“速腾”小轿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随车物品陕KE69**号车辆行驶证、锦秀公司土地证、雍恒房地产公司钥匙100把左右、电石集团合同原件一份、50万元左右的财务凭证条据,被告称车上物品没有看过,也没有动过。因以上物品、证件双方当时未清点、登记不能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随车物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韩旭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呼林锋所有的灰色(型号为:FV7206E、发动机号为:613289)陕KE69**号“速腾”小轿车一辆。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韩旭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光军审 判 员 李雅琴人民陪审员 郭瑞霞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凤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