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柳城民一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韦桂丽与韦学春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桂丽,韦学春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柳城民一初字第175号原告韦桂丽,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蕙,广西宝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韦学春,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庆华,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农民,系被告的妹夫;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韦桂丽与被告韦学春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敏华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03月0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桂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蕙,被告韦学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庆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桂丽诉称,原告韦桂丽与被告韦学春原系夫妻关系,因夫妻感情破裂,经柳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04月09日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儿韦某禄跟随被告韦学春共同生活并由其负责抚养。女儿在跟随被告韦学春共同生活期间,经常遭到被告韦学春的打骂,对女儿的身心健康和教育成长不利。故请求判令婚生女儿韦某禄变更为跟随原告韦桂丽共同生活并由原告韦桂丽负责抚养。被告韦学春辩称,被告韦学春在抚养女儿韦某禄期间,并未打骂女儿;同意变更女儿韦某禄跟随原告韦某甲共同生活,并由原告韦桂丽负责抚养。经本院审查,被告韦学春承认原告韦桂丽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予以处理。本案中,原告韦桂丽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被告韦学春亦同意变更,而双方的婚生女韦某禄也表示愿意跟随原告韦桂丽共同生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婚生女儿韦某禄随原告韦桂丽共同生活并由其负责抚养,较为适宜。故,对原告韦桂丽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3)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韦桂丽与被告韦学春的婚生女儿韦某禄从随被告韦学春共同生活变更为随原告韦桂丽共同生活并由其负责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韦桂丽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敏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厚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