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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沈其容与史小平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其容,史小平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7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其容。委托代理人:曹仕文,系沈其容的丈夫。委托代理人:郑拥军,广东利人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小平。委托代理人:甘涓,广东百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其容因与被上诉人史小平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其容原审请求法院判令:1、史小平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10万元整;2、史小平赔偿因其逾期付款给沈其容造成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0%的标准,从2010年12月1日计至付清之日),截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暂计为16,800元;3、史小平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沈其容、史小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沈其容将其持有的深圳市鹏×包装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公司)30%的股权以10万元转让给史小平,史小平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5天内以银行转帐方式将转让款支付给沈其容,合同一经生效双方必须自觉履行,如任何一方未按合同规定,适当全面履行义务,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史小平不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每逾期一天应支付逾期部分总价款万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如因违约给沈其容造成经济损失的,违约金不能补偿部分还应支付赔偿金。本协议经沈其容、史小平双方签订,深圳市公证处公证后,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后生效,双方应于办理股权书公证书后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深圳市公证处对沈其容、史小平签订的前述协议书进行了公证,并出具《公证书》。至一审庭审时,沈其容未将其持有的鹏×公司30%的股权转让至史小平名下,未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沈其容代理人在庭审中提交了沈其容手机短信内容的复印件,显示2011年6月27日史小平发短信给沈其容称“最快也要下周,这几天没钱”、2011年7月5日史小平发短信给沈其容称“现在不确定,就这几天吧”,但沈其容本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出示其手机,以证明该些短信的真实性。一审法庭在庭审中询问史小平,是否同意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史小平认为该协议书已签订逾两年,不同意继续履行。原审法院认为:沈其容、史小平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将沈其容、史小平至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作为生效条件,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后,《股权转让协议书》才生效,史小平才负有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合同义务。然时至今日,沈其容持有的鹏×公司30%的股权仍未变更登记至史小平名下,沈其容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通知、催促过史小平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再者,史小平在庭审中已明确表明,不同意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另,关于沈其容提交的短信内容复印件,沈其容未到庭提供证据以证明该些短信的真实性;退一步说,即使该些短信是真实的,亦无法从该两句简短陈述中推断出短信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沈其容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沈其容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20元(已由沈其容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原审法院收取1,260元,由沈其容负担。上诉人沈其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为:1、史小平向沈其容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万元整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0%的标准,从201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2、由史小平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理由是:一、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的基本事实。1、沈其容主张“案涉协议签订后,被告(即史小平)即管控了鹏×公司”的事实未予审理。而该事实的真实存在,完全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已经在实际履行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已经生效。2、一审就庭审中发现的如下矛盾点并未予以继续审查,从而导致实体的不公正,如:(1)付款协议书的约定与经公证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之间的冲突,一审未查明;(2)短信内容所反映的矛盾点未予以继续查明。二、一审剥夺了沈其容针对对方的反证再行举证的权利。按照举证规则,就被告提出的反证,原告有再行举证抗辩的权利。庭审中,在史小平当庭提出抗辩主张后,一审法院经过简单的庭审,旋即当庭宣判,沈其容并未获得应有的再行举证抗辩的权利和时间,沈其容的举证权被剥夺了。三、一审错误理解生效条件,是导致其错误下判的又一原因。在经公证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并没有将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约定为生效条件。一审法院为了迎合史小平的抗辩,却以此为由判定驳回沈其容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史小平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深圳市企业信用信息中心2012年12月24日出具的鹏×公司的基本信用信息显示,该公司股东为史小平,出资比例70%;沈其容,出资比例30%。二审审理期间,沈其容向法院出示了内容为“最快也要下周,这几天没钱”、“现在不确定,就这几天吧”的两条手机短信,并提交了由其本人与史小平签字的《付款协议书》原件,落款时间为2010年11月15日。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上诉人沈其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已经生效。一、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书》与《付款协议书》的关系。本院认为,首先,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签署于2010年11月16日,晚于《付款协议书》,不受《付款协议书》的约束。其次,《股权转让协议书》经过深圳公证处公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即《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力大于《付款协议书》,在两者内容冲突时,应采信《股权转让协议书》。二、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八条中有关生效条件的认定。该条“生效条件”约定:“本协议经甲(指沈其容,本院注)、乙(指史小平,本院注)双方签订,深圳市公证处公证后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后生效。双方应于办理股权书公证之日后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为,首先,因鹏×公司系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案涉股权转让成功,则鹏×公司将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变更类型的,应当按照拟变更的公司类型的设立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文件。”即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类型变更登记的审查有别于一般股权变更登记的审查。其次,该协议第六条“协议的变更或解除”约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可变更或解除本协议,当事人签订的变更或解除协议经原公证处公证,并报原登记机关同意变更登记后生效:……”结合上述两条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所称“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应指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同意变更登记。故《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八条中有关生效条件的约定系指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同意案涉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三、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书》生效条件是否已经成就。本案中,无证据表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经同意案涉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故《股权转让协议书》生效条件尚未成就,该协议尚未生效。沈其容根据该协议要求史小平支付股权转让款缺乏合同依据。至于沈其容本案中提交的两条手机短信,未能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原审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当庭宣判,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沈其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0元,由上诉人沈其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 达 人代理审判员 李   原代理审判员 林 建 益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佳(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